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所存在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所存在问题的探讨
——贾慧平律师

       原审被告人关飞虎、陈荣有、曾宪辉等34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目前已审结。两级法院认定被告人关飞虎、陈荣有、曾宪辉等34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关飞虎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笔者本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探讨的必要。
       对某一刑事犯罪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要求该行为符合四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只要有一个特征不具备,则该行为即不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案中,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特征并不明显,从实质角度而言,并不符合刑法第294条以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危害性特征的精神。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驾驶装载走私货物车辆的走私分子为避开执法部门在东兴市境内S325省道(俗称“沿边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选择绕行与该省道串联的大田村、江那村、河洲村、北联村、大旺村的乡村公路。被告人曾宪辉等人带领的社会帮派“顺兴社”与被告人张锡静等人因在上述公路上设卡向走私车辆收取过路费产生争执,张锡静联系关飞虎帮忙出面找曾宪辉商量一起控制乡村公路收过路费。经三方商定共同管控从大田村途经尖峰岭的乡村公路(俗称“尖峰棍”),以向走私人员出售通行卡(俗称“卖卡”)的方式统一收取过路费。三方分工:关飞虎负责协调全面工作;陈荣有等人负责处理路面的事情,采取暴力方式排除他人的干扰;张锡静等人负责卖卡,协调沿途村民关系,并与各村的生产小组结算分成,组织村民设卡查验、回收通行卡,沿途各村生产小组分成6-30元/车不等,张锡静等人各分成5-10元/车;剩余的钱除去租车费、油费、给钱等开支之后由关飞虎、陈荣有平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关飞虎犯罪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群众。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上述一系列暴力犯罪活动,逐步控制途经东兴市大田、江那、河洲、北联、大旺等行政村的乡村公路的走私通道,形成了称霸边境走私通道的强势地位。该犯罪组织成员随身携带口罩、钢管、鱼雷、自制炸炮等工具,对过往车辆进行拦截盘查,驱赶异己,多次有针对性地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给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东兴市边境地区正常的社会和生活秩序,对边疆的稳定安宁造成严重影响。
       由以上笔者本人摘录的原审法院的裁决书内容可见以下五点阻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危害性特征的事实:
       第一、本案所在地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走私行为猖獗的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多年疏于管理,走私车辆为了快速通过当地乡村公路,导致交通事故频发,给当地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隐患,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设卡收费的行为有效的控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第二、鉴于该路段走私猖獗,当地群众个人私自设卡私自收费,导致村民相互之间经常发生械斗、故意伤害、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安排的由当地村民加入设卡收费并分红的行为杜绝了在该路段内村民之间械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原审被告人关飞虎、陈荣有与当地村民联合形成的三方组织,并非原审被告人关飞虎个人建立的组织或不包含当地村民的组织,本案阻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危害性的最重要本质为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向走私车辆设卡所收取的费用均要与当地村民进行合理分配,利益均沾。
       第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指的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此为最重要的判断某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键特征。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全部符合该危害性特征,但仔细解剖本案的事实,本案恰恰具有与该条规定不一致的特点:其一、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的行为是与当地村民融为一体的行为,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的行为与当地村民的利益高度一致,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的行为虽然实施了向走私车辆设卡收取通行费的敲诈勒索的行为,但该行为所侵害的是实施犯罪的走私人员,并非是对当地村民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其二、被侵害的走私车辆具有选择的机会,可以选择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控制的乡村道路通行,也可以不选择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控制的乡村道路同行,也就是讲,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所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对于被害人而言并不具有必然性,是被害人自动选择的被敲诈勒索,并非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实施的主动向走私车辆的敲诈勒索行为。其三、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人必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均为配合当地村民向走私车辆收取通行费,并未欺压残害群众,而是获得了当地群众高度肯定的行为。其四、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之处在于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和生活生活秩序。从本案案件事实可见,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的行为并未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生活生活秩序,反而是给当地村民带来的一定的经济收入,使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得到一定的稳定。其五、所谓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之说源于其他与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争夺该道路控制权的人员挑起的纷争,二审法院认定的“驱赶异己,多次有针对性地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是实,但绝不是“给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东兴市边境地区正常的社会和生活秩序”,综观全案,其程度并未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高度。
       第五、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的同类案件——对走私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案件已于2019年1月2日以重大涉恶案件宣判。据广西法制日报报道:靖西市地处两国三省交汇处,边境线长152.5公里,陆路交通便捷,容易成为各类犯罪分子的觊觎之地。2017年以来,周某超、梁某情等人盘踞边境村屯,纠集人员逐步形成人数众多,成员较为固定、各有分工的涉恶犯罪团伙,有组织有预谋的在靖西市那旦屯周边公开设点,向过往走私车辆进行敲诈勒索收取所谓的“过路费”93.2万元。同时,为了非法控制那旦屯周边路段区域以便走私运输,打压排挤外来势力,垄断那旦屯索取“过路费”,2018年4月9日,该团伙煽动纠集70余人与邻村40余人持械争抢地盘。该案案情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且本案具有与该案不同的特点——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是与当地村民共同设卡对走私车辆收取“通行费”。由以上见诸报端的同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同类刑事案件之司法处置可见,原审被告人关飞虎等人向过往走私车辆设卡收取“过路费”的刑事案件与该案具有相同点,该案并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来处置。本案在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的前提下,将其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确存在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和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