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刚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件的辩护意见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被告人李刚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5日宣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并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25年,被告人李刚不服上诉。本网贾慧平律师作为被告人李刚的一审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李刚出庭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今将一审辩护词予以公布。


被告人李刚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件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刚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贾慧平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出席法庭为其辩护。庭前,本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李刚,详细阅读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经过长达四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进行了仔细的质证,认真负责的履行了辩护律师的职责。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能得到法庭的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李刚等二十二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的指控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起诉一次、补充起诉一次、追加起诉两次、审判监督程序起诉一次。
刚刚召开的全国人大十三届四次会议上,最高检察院三令五申,不能将不够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恶势力团伙的犯罪案件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是严重错误的。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李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实就是一个“量体裁衣”的问题。到底被告人李刚是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衣服还是穿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衣服?经过长达四天的法庭调查,根据对公诉机关所出具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穿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衣服是合适合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衣服太大,不合适不合身。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如果案件中存在经济实体,如公司、企业、社团,通过该实体的经营活动,认定一个无形的黑社会性制组织还是比较容易认定的,但将一个没有经济实体、没有标志性事件、没有任何成立仪式、没有对外宣称过名号的案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显而易见是错误认定。
       本案就涉及到这个比较特殊的问题,被告人李刚并未成立实体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社团等,没有标志性事件,没有任何成立仪式,没有对外宣称有一个所谓的组织,仅仅是个人经营二手车和民间借贷。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经过主观思维加以认定的社会事物,并非是客观的可感知的书证、物证、案发现场等。对于成立有实体组织的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案件,司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比较容易的,但对于没有成立实体的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也容易出现认定错误,这是客观存在的问题。
       本辩护人经过公正的审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容置疑的是,本案并不存在一个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经过四天来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被告人李刚并非无罪,其必须要对自己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习近平总书记讲过:每个人都有一本账,将来都是要算的。经过四天来的法庭庭审,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要被算的并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账,而是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账。
       本案中的确不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刚不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刚等人所实施的犯罪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
       通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八项罪名进行认真分析,被告人李刚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
      (一)所谓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组织特征。
        中国刑法第294条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特征。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如被司法确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必须具备组织特征。
       公诉机关通过出具相关当事人的前科材料、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材料以及庭审供述与辩解、上述八类犯罪的被害人陈述材料、上述八类犯罪之证人证言的方式欲证实被告人李刚被控所谓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经过法庭调查——公诉机关的讯问与辩护人的发问、公诉机关的举证、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李刚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一个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在这个组织中,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第一、本辩护人认为,同案各个被告人庭前以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刚与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均是一般朋友关系,截止被告人李刚及其所谓的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13名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日,被告人李刚与其他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人员并未形成组织者与被组织者,领导与被领导者的关系。
       为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本案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李刚、马博、李冬明、顾文龙、高明亮、梁山、杨前林等七名被告人的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欲通过出示该类前科劣迹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李刚、马博、李冬明、顾文龙、高明亮、梁山、杨前林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本辩护人认为,当事人的前科劣迹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更不能证成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此类证据仅为法庭对被告人李刚等人进行量刑的相关证据。
       1.经过法庭调查,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李刚供述,被告人李刚与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李立杰系姐弟关系;与肖国文系前姐夫关系;与高明亮系妻弟关系;与陈金系舅舅家表弟关系;与高晓园系夫妻关系;与马博、徐斌斌、李冬明、顾文龙、梁山、王海涛、张园园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人李刚平时没有事的时候,约大家到家里吃饭,打麻将,并没有给他们开过支,管不着这些人。由此可以得到证实的是,被告人李刚与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被告人存在的关系,不是亲属关系就是一般朋友关系,根本不是组织与被组织,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2.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李立杰供述:李刚与马博、徐斌斌、李冬明、顾文龙、梁山、王海涛、张园园系一般朋友关系。不知道这些人听谁的。被告人李立杰系被告人李刚的同胞姐姐。肖国文系其前夫。其与其他当事人均系一般关系,奥迪Q7是李立杰给李刚拿钱60万买的。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立杰系李刚的亲姐姐,被公诉机关认定为第二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应是实施较大数量较大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经法庭调查,被告人李立杰仅实施了三个罪名的案件事实,均为其个人实施,更没有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义实施。
       3.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李冬明供述:他和李刚是在2005年认识的,从2011年,其和李刚混,直到在2015年3月。 2015年3月因贩毒服刑2017年出狱,与李刚没有联系。2017年出狱后,李刚联系他,他拒绝和李刚联系,对于这个事实,也得到了在法庭发问阶段,被告人李冬明回答本辩护人发问的回应。既然李冬明系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却与被控组织领导者的李刚不再联系;既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怎么能长期脱离组织关系?从反面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冬明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李冬明认识李刚之时即在打工,认识李刚后也在打工,其具有经济来源,经济上并不依赖李刚。由此证实,李冬明与李刚以及其他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在经济上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李冬明与李刚之间不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徐斌斌在李刚家吃住。陈金和李刚实际上接触不算多。李刚没事就让我们收拾车库,拔草。通过电话联系大家,除了像徐斌斌长期在李刚家住,剩下的人,李刚没事就给这些人打电话,召集在一起。由此证实,李刚只是与大家联系紧密,但不是实施违法犯罪的紧密联系。大部分人没有正经工作,平时和李刚在一起,有空打打工。李刚在赌局上放点高利贷,回来给跟着去的小弟1、200元。
       4.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顾文龙供述:其和李刚在2011年认识。他不是李刚的小弟。听说跟李刚混的这些小弟没有得到什么,就是混的吃喝。由此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李刚并没有给所谓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提供经济来源,被告人李刚也没有将通过违法犯罪的所得用于支付成员的生活费用。将被告人顾文龙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放到整个证据体系之中考量,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文龙仅仅在2013年3月23日晚上21时许与被告人李刚等人共同实施王府足道寻衅滋事罪的一起,如果将该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但该起案件并不具有初步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在2010年即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此案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三年之后的案件,被告人顾文龙仅参加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就被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数罪并罚,罪罚不均衡,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将参加王府足道寻衅滋事行为的当事人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是不妥当的,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刚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5.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高明亮供述:其是李刚的小舅子。在本案中,有五个被告人均与被告人李刚存在亲属关系,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李刚具有亲属的人员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是不正确的,作为亲属,来往必定与一般的朋友要走动密切,但走动密切就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了吗?因此本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不能因为大家联系密切就断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是不妥的。高明亮是在2012年认识李刚。李刚是出名的抠,平时就是经常让我们到他家吃饭,出个菜钱或不用花钱吃顿饭。李刚没事就找他跑腿办事。李刚让被告人高明亮跑腿办事并无不妥,并不是跑腿办事就是黑社会性质成员。被告人高明亮的跑腿办事只要不是违法犯罪就是合法的,将本份证据放到整个证据体系考量,无证据证实高明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传令兵。被告人李刚并没有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提供经济来源,被告人李刚也没有将通过违法犯罪的所得用于支付成员的生活费用。本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给高明亮及其他人员通过提供食宿,发放零用钱的方式笼络加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6.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陈金供述:被告人陈金系李刚的表兄弟。平时有陈金本人、陈帅、张宝贺,马博、李冬明、徐斌斌、朱宝雷,梁山、宋耀、韩亮、顾文龙在一起。李刚经常叫我们到他家吃饭,吃完饭收拾屋子,刷碗,家务活。由此证实的是,李刚和这些人经常在一起,是朋友关系,他们在一起并非实施违法犯罪,也没有商量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情。李刚对这些人约束:不许上网吧,KTV,在家随便喝酒,尽量不在外面吃饭,不许吸毒。本辩护人认为,这些规矩都是良好的行为规范,也是我们所提倡的社会主义新时代的道德规范,这些所谓的行为规范与违法犯罪毫不沾边,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矩。被告人陈金只实施了一起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也没有将故意伤害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类罪,公诉机关的此份证据无其他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的证据支持,不能支持被告人陈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的指控。
       7.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徐斌斌供述:其在2011年通过张文海认识李刚。一直和李刚在一起。我给李刚看门打扫卫生。李刚给其零花钱。李刚没有事就给一些人打电话,召集在一起。除马博外,剩下的人没有正经工作。请法庭要注意被告人徐斌斌的身份,山东人,其父母双亡,来到双辽的时间是2011年,其出生于1989年11月,其刚刚年满22岁,其特殊的身份来到这个世界上,无依无靠,四海流浪,李刚容留其在家居住之前,徐斌斌并未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其仅仅是在李刚家吃住,李刚将徐斌斌作为打杂的长工对待,并非是李刚招降纳叛,聚合坏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成立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8.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王海涛供述:其和李刚在2017年认识。(时间短)其认识李刚后,李刚经常打电话找其干活,收拾院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均反复提到这一点,得到了其他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事人的印证),李刚的确没有组织成立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王海涛供述,我不是李刚的小弟。我不惧怕李刚,只是碍于面子。王海涛不知道李刚是否给跟他混的小弟相应的工资。通观全案,王海涛仅实施一起寻衅滋事(发生在2017-1刘东英冯超案),因为时间短,被告人王海涛在与李刚短时间的接触无法明知李刚组织领导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刚没有告知王海涛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9.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高晓园供述:其和李刚案发时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不能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刚没有事就给这些人打电话,三天两头来家吃饭。其直播,卖衣服挣钱。这些人天天跟着李刚混。由此可见,李刚并未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证实李刚好客,喜欢交朋友。
       10.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梁山供述:2008年因交通事故认识李刚。2011年开始给李刚开车。没有给他开过工资,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不存在组织与被组织,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梁山证实:他不是李刚的小弟。李刚这个人挺抠,平时不舍得给小弟花钱。他去的都是常某某摆的赌局。证实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经济特征。梁山讲,李刚只要没有事,就给这些小弟打电话,叫到一起陪他呆着。呆着干什么,没有讲。本案不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组织特征。
       被告人肖国文证实:平时和李刚混的小弟有杨前林、李冬明、马博、高明亮、陈金、徐斌斌、顾文龙、孔庆波等人。我没有看到李刚给他的小弟好处。没听过李刚给小弟定过什么规矩。李刚电话联系这些小弟。从这些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1.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肖国文在2014年10月故意伤害张春翔之后就已离开双辽,在福建泉州、上海等地打工,远走他乡,再也没有回到双辽。2018-8-7,时隔四年之久,肖国文与李刚不存在任何联系,侦查机关再把肖国文抓回双辽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妥当。
       12. 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马博供述:2012年下半年认识李刚。和李刚混没有规矩。我和李刚混,混点吃喝,李刚不给开支。因其父亲找李刚办事,李刚打坏人,给他发短信,骂他和他父亲。不能证实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样的行为未被同样法律评价,从孔庆波、韩亮的行为未被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反证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3.尤其要引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韩亮被控的是窝藏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不是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外部人员无法证实内部情况,被告人韩亮知道内情,但没有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反面证实,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韩亮证实:2009年,韩亮给李刚餐具厂打工认识,半年后外地打工。2015年回双辽。可见,李刚与韩亮系一般朋友关系,期间,关系中断,无法证实本案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李刚有事联系他。其给李刚帮忙建房子,不给报酬。李刚特别抠。没听说平时给谁钱,可以证实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李刚不让这些人私自外出喝酒,不让吸毒。由此可见,李刚只不过喜欢交朋友,不让这些人有不良嗜好。是良好的行为规范,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矩。
       14.本案证人孔庆波证实:2003年其姐孔庆娟与李刚结婚认识李刚,其是李刚的原妻弟。高明亮在盛世广场开服装店。大家没有事就在一起呆着。2017年前后王海涛开始跟李刚在一起。我不成天和李刚在一起。李刚不给我们开工资。
       证人孔庆波与被告人韩亮未被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二人与本案中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是同样的朋友,均做了同样的事情,只因他两人没有实施被控的犯罪行为就没有被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本辩护人认为,由此得到的结论是,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员是因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是因与李刚经常在一起吃喝就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由以上各个被控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当事人的庭前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之间不存在层级,平时各自打工,聚在一起也就是吃饭、做家务、打扫卫生,打麻将,街上闲逛,被告人李刚和其他被告人之间并没有通过聚会制定组织规则与筹划实施犯罪,被告人李刚和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之间并未形成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刚与其他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之间没有组织纪律,相反被告人李刚还告诫身边的朋友不去KTV 唱歌,不在外喝酒,不吸毒等不良嗜好和习惯。
      本辩护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必须在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动态予以认定,并非是将在日常生活中来往比较密切的人员,具有亲属关系的夫妻、兄弟姐妹、姐夫小舅子等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予以抓捕定罪,这是严重错误的。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即存在这样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李刚充其量也就是双辽市张家村的一个混混,很难定位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二、为了证成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罗某某、马某、宋某国、刘某柱、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关某芹、郭某、许某某、周某伟、李某1、李某2、许某、张某、张某某、高某等21人的证言,经过法庭调查,该系列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在本案中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本案的庭前会议之前,本辩护人作为本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出庭的申请,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如果没有证人出庭,将会造成重大事实不清。经过四天来的庭审,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太多的问题,也有大量的证人证言虚假陈述。
       证人罗某某证实是李刚出面联系其与马博在辽河第一城门口的车里见面,宋某国在场(第4卷23页),但李冬明讲,马博电话联系罗某某见面。本份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10-17,但在卷的罗某某签署《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日期为2018-10-9,本辩护人请求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罗某某2018-10-9的询问笔录。本辩护人认为,该第一份笔录最能说明问题,否则,侦查机关为何不向法庭移交?罗某某讲,其向其哥哥罗某勇先后借钱7万元交给宋某国转交被告人李刚,并说是在2014年6月将自己的房子卖掉偿还其向罗某勇的借款,侦查机关并未调查罗某某卖房给何人的证据,此重要事实不明。通过证据证实,李刚仅仅给罗某某打电话代马博索要赔偿费,罗某某便妥协积极筹备7万元赔偿费给被告人李刚,被告人李刚并未与罗某某直接见面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李刚的行为并未达到犯罪构成的威胁的严重程度。由此反面证明,本案证据与事实比较荒唐,被告人李刚根本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本案有编造的嫌疑。
       既为本案证人亦为本案被告人的马博证实李刚向罗某某要钱,并没有征求过其意见(第4卷32页),但徐斌斌证实李刚向马博征求过意见——李刚问马博,这事你想怎么整?马博和李刚说,大哥听你的。李刚和马博说,这事我都出面,我联系对方,马博也没有反驳。(第14卷56页),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辩解之间互相矛盾。对于被告人李刚如何打电话向被害人罗某某要钱,马博并不在场,李刚是否使用威胁语言,该事实无法查证清楚;马博的确受伤,罗某某处于民事赔偿角度应当赔偿部分费用,此费用并非无中生有,可成为违法阻却事由。马博收到医疗赔偿费用后治疗不治疗在于马博,并非马博收到赔偿费不去治疗就是敲诈勒索。李刚经过马博同意向罗某某索要赔偿费,李刚给不给马博并非成立敲诈勒索罪,而是委托人马博与受托人李刚的民事法律关系。
      证人宋某国证实,宋某国两次代罗某某转交给李刚7万元,宋某国应当要求李刚出具收据,但本案李刚却未出具收据,如此巨额的费用,而且是代人办事转交,与一般正常人的思维严重矛盾,事属可疑。即使李刚收下宋某国转交的赔偿费7万,没有交付马博,只是成立李刚与马博之间的民事侵占行为,并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本案系李刚个人行为,非组织行为,无法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证人刘某柱证实赵某与李刚用宝马车抵偿债务的事实,该事实不能认定是敲诈勒索,是民间债务处置。作为证人刘某柱,如果当天参与协调并代表赵某向李刚求情,其应当要求李刚拿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亲自过目来证实李刚向赵某主张债权的真实性,但从其证言的内容可见,其并未见过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为听说,此为存疑事实。被告人李刚却辩解,在当天晚上其未与刘某柱在一起吃过饭。
       证人王某某证实事涉李立杰,与李刚无关,李刚没有参与。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仅仅是李立杰的个人行为。公诉机关将本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的证据不存在关联性。
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杨某荣证实的是被告人李立杰敲诈勒索其三人的案件事实。
       证人王某某、关某芹证实的是被告人李立杰敲诈勒索王某某的案件事实。
       证人郭某此次作证地点是在柳条派出所,由双辽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耿某某,李某进行询问,郭某在笔录中讲,是李刚和李立杰喊他去李刚家的赌场参赌,李刚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玩就是李刚组织的局,(侦查人员问:这处赌局是谁组织的?答:应该是李刚的)是李立杰和高明亮抽红。本辩护人认为,郭某的推测只是其本人的主观判断,并非事实。组织赌局的人一定是抽红的人,且抽红的比例不一,有十抽一,有二十抽一,有三十抽一。既然李刚设赌,为何李刚没有抽红?且其全部笔录并没有讲其在现场看到过李刚。李刚辩解,是常某某借用李刚和高明亮的住房组织赌博,常某某抽红,并非被告人李刚设赌抽红。
       证人李冬明证实,李刚与李冬明系朋友关系,本案发生是在2013年春天,在此后李冬明与李刚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如果李刚持刀抢劫李冬明,李冬明此后不会与李刚来往并继续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如2014年的宋某元寻衅滋事与赵某非法拘禁的行为;李冬明借李刚的钱一直未还,李刚是向其索要借款,并非抢劫;李冬明陈述,1万元钱是他打工的钱,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李冬明此时在何方打工?证人杨前林证实,李刚拿出来的钱是2、3000元左右。(第28卷20页);梁山证实李刚拿出来的钱是2000多元。(第28卷15页)。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应当以2000元认定。
       证人许某某证实,他从厕所出来后看到李刚一伙人围着殴打常某某、陈某和周某伟,李刚等人走了后才回家,他没有讲时间问题;他是第二天9、10点钟给常某某打电话,去商业街宾馆见到常某某,才知道李刚等人打完后带他们去第八台球厅收拾一宿,天亮了才放回来,他本人没有提到时间问题;他讲,吃完饭怎么也得9、10点左右,其陈述与陈某的陈述矛盾。对于常某某与杨前林买车的经过,他讲,他听常某某讲,李刚出面雅阁车杨前林不买,常某某需出24万买回车来。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另外的24万,指控24万的事实是虚假的。
       证人周某伟证实,周某伟当天被李刚等人殴打,与李刚有很深的矛盾,不能客观公正作证。周某伟证实,当天晚上吃完饭的时间是10点多,与陈某的陈述矛盾;周某伟证实,常某某和陈某被带走的时间是晚上11点之前,其回到家时晚上11点多一点,与陈某陈述矛盾;第二天7点打通电话并去喜临门宾馆,听常某某说,他两人被李刚关到台球厅,但是没有讲,李刚等人拘禁两人时间有多久。证人周某伟并不在现场,仅仅是听常某某,陈某的口述,其证言不真实。就24万元本田雅阁汽车的事情,证人周某伟的陈述推翻了被告人李刚诈骗常某某的虚假事实。证人周某伟讲,李刚带着杨前林以16万价格买走本田雅阁,后常某某以24万把车买回来。常某某并没有和他讲过,他另外给杨前林还掉欠款,另外给李刚24万。常某某指控李刚诈骗的陈述是在2018-7-29,10:55-11:58的时间做的询问,本次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于2018-8-1,9:59-11:20对周某伟进行的询问。
       证人李冬明证实,被告人李刚真的输了2-3万元;李冬明当时没有看到李刚拿走的多少钱,仅仅是后来听说6、7万元,仅仅是听说;李刚拿走钱箱子,并没有任何人阻拦,拿走钱箱子行为的强度达不到抢劫的强度。小李刚一直未报案,可以认为其主观上认为是偿还李刚输掉的钱。本身并不认为李刚拿走钱箱子的行为是抢劫犯罪。
被害人李刚(卧虎镇)供述,被告人李刚第一天输掉2-3万元,此是事实;被告人李刚是当着他的面把钱从钱箱子里拿出来,具体是多少钱,他也不知道(见第四卷第186页),双方现场没有清点,李刚如何确定被告人李刚抢走的是5万元?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李刚到现场是赌博刚开始不久,被告人李刚拿走的是放利钱的箱子,并不是放赌资的箱子,赌博抽红存在三十抽一、二十抽一,十抽一的不同情况。
       证人李某证实,由侦查机关的发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即是其向侦查机关反映。询问笔录记载“今天来公安机关有什么事?我反映关于双辽市里张家村李刚的情况。2013年左右的时候,在双辽市卧虎镇抢了小李刚的钱。”(见第四卷第189页)证人李某并未如实陈述,其陈述,其只看到被告人李刚将箱子拿起来,后李刚和小李刚上边上的屋子里面,后李刚出来,箱子里有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怎么也有10来万元。证人李某并没有看到李刚从箱子里往出拿钱,就虚构箱子里有10来万的事实。本案案发到其向公安机关反映,已有5年之久,是谁在背后唆使其向侦查机关反映揭发?其客观性存疑。本案案发后无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被告人李刚取回自己的赌博输掉的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证人许某证实当时赌博场上是十抽一,每天少的时候能抽5,6万元,多的时候能抽10来万,晚上6,7点钟开始,凌晨1,2点钟结束。据证人许某的证实,被告人李刚到卧虎李刚赌局上的时间是已经玩了4,5个小时,约晚上十点到十一点许,利钱没有5,6万元之多。许某证实,卧虎李刚在被告人李刚走后,说被告人李刚拿走了6万多元钱,此为虚假证词,被害人李刚其本人并不知道被告人李刚拿走多少钱,卧虎李刚也没有和大家讲,张家村李刚拿走多少钱(见第四卷第203页张岩陈述),怎么和大家说是被告人李刚拿走6万元?证人许超不在里屋,没有看到李刚从钱箱子里拿出钱来的事实。(第四卷第198页)
       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李刚走后,大家都问被害人李刚,张家村李刚拿走多少钱,卧虎李刚没有讲,是做门的几个估算了一下里面至少有5万元钱。张某当时并没有去到边上的小房间。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刚拿走多少抽红钱,并无任何一个人亲眼看到,亲手数过,因此,应当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李刚原则予以认定,钱箱子的抽红利钱为3-4000元。
       证人张某某证实小李刚讲,刚哥,你输了多少钱,我给你。(见第四卷第209页),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刚拿走钱箱子的抽红钱并非是抢劫行为;张某某证实,他并没有进到西屋,没有看到和听到西屋的情况,只是看到被告人李刚走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钱,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此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刚拿走赌场上的利钱5万元的事实。
       证人高某证实刚玩了两三个小时,李刚来了。(见第四卷第213页)由此证实,被告人李刚来的时间,是刚开始玩,时间不久。证人高某证实,他从厕所出来看到李刚来就没有进屋,在车上,对于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未目睹;高某证实,在回家路上,他问许某情况,许某并未和他讲过,被告人李刚拿走多少钱的事实。
      由以上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第三、公诉机关为了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向法庭提交了苏某娜、陈某珊、赵某燕、常某某、陈某、赵某、刘某、马某某等被害人陈述,以此证明本案在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但本辩护人经过法庭审查质证认为,该系列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被害人苏某娜、赵某燕、陈某姗、刘某成为某某足道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由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见,该案并非是具有初步非法影响的标志性案件。
      被害人常某某证实,常某某在两次询问中讲到了两件事:一个是诈骗24万元,一个是非法拘禁。对于诈骗24万与非法拘禁,李刚均否定。就诈骗24万的案件事实之质证意见:常某某的陈述严重违背正常人的思维逻辑。据常某某陈述,常某某先后支付24万+19万=43万。常某某的证词讲,李刚先和其谈好给24万,后杨前林还车,杨前林还车时,其没有提到其给李刚钱的情节,依据常理,杨前林还车,双方一定要就偿还19万协商确定,此疑点之一;当杨前林找他要钱时,他讲,与杨前林的账清的话,杨前林否定,此时,常某某应当与杨前林与李刚三朝对面说清楚,但常某某没有,此疑点之二;常某某说不敢找李刚说这事,但明知道给李刚不合适后,继续给李刚剩余的四万,此疑点之三;常某某给李刚24万,李刚没有给其出具收据,其给杨前林19万,杨前林也没有给其出具收据,此疑点之四;常某某讲,其买车之前和李刚没有债务关系,但发生在2012年双辽电厂的涉嫌非法拘禁罪案,证实常某某与李刚之间有债务纠纷。据公安机关在2018-9-6,16:30-17:20对杨前林的调查,杨前林证实,他将车给常某某开回去后,常某某将欠他的钱还了,根本没有讲到常某某和他说过,常某某将20万给李刚的事情,杨前林证实,当时常某某欠李刚不少钱(第7卷第18页),明显常某某在说谎,此疑点之五。
       被害人陈某证实,陈某与李刚有很深的矛盾,不能客观公正的佐做证;其证实,当天晚上12点从饭店出来,李刚等人打完他们两人就是半个小时的时间,凌晨5点左右他和常某某出来。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四个小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由陈某的陈述,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常某某陈某被拘禁的时间没有超过四个小时。
       被害人赵某证实是赵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向双辽市公安机关反映李刚敲诈的事情(第4卷第42页),此案件的书面检举揭发材料并未附卷,本辩护人存疑的是,该案线索如何到了侦查机关?书面检举材料目前在哪里?“墙倒众人推,破鼓乱人捶”,本案中不能排除被告人李刚被栽赃陷害的可能。该证据证实,赵某向李刚借款之时并未出具借据与借款合同,到底双方约定利息是多少,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限是多久,此为存疑的事实;按照一般的思维以及昨天法庭发问,被告人李刚辩解,其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均是要签署借款合同,对于利息、期限均要约定明确,并非将款借出而不签署任何书面借据;赵某在笔录中讲,是借李刚30万,后李刚变更利息约定,一万元的利息每日500元,计算利息即是60万,从一般人的思维来讲,赵某的证言严重违背一般事物的发展规律,严重存疑;李刚辩解,是借给赵某50万,扣掉利息4万,支付本金46万,以赵某的价值60万宝马车抵债,李刚交付赵某酷派轿车一辆,另外补偿赵某现金5万。李刚的辩解与赵某的证言相比,李刚的辩解更具有说服力;本案系李刚个人行为,非组织行为,无法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被害人刘某证实刘某系赵某妻子,与李刚具有非常深的矛盾陈述,不能公正作证。刘某讲,李刚以飞度车做抵偿,赵某讲是酷派车做抵偿。本案李刚辩解只是用酷派汽车(现代)抵偿,前后矛盾。双方当天并没有因商量宝马车作价偿债之事去饭店吃饭,刘某也没有参加所谓的饭局。此事之后,赵某、刘某先后用两台丰田霸道汽车在李刚这里作抵押借款80万,后因赵某、刘某无法偿还,才有后来被告人李刚非法拘禁赵某的案件,该款由赵某表哥张某涛予以代偿。如果宝马车敲诈属实,就一般人的感情接受度而言,谁会在于敲诈自己的人再次合作?赵某之后也不会再与李刚有生意上的来往。从此角度而言,证人刘某的证词不真实。
       被害人马某某证实姜某某知道马某某的儿子和李刚混,想让马某某跟马博说,找李刚。后李刚在没有和张家商量的前提下,马某某就私自租来铲车往张家的场院填土,其主观上是明知自身行为违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本案起因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李刚帮助其解决与张某祥家的场院纠纷,由全案证据证实的是,姜某某事前已多次与张家协商购买该场院,张家出价太高,姜某某无法接受,之后姜某某才和马某某商量,由李刚以非正常手段解决此事。马某某对此事实是明知的,马某某与姜某某具有教唆指使李刚实施违法犯罪的嫌疑。既然被告人李刚敲诈勒索其105000元赔偿,为何所有赔偿费没有全部敲诈勒索马某某?可见,被告人李刚还是有做人的基本底线。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李刚的确收到马某某转赔偿张某斌家的赔偿费105000元,且被告人李刚向马某某要钱,也是要赔偿张家的医疗费用。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该105000元,李刚并没有装入自己口袋,而是全部赔偿给了被害人张某祥一家。马某某陈述,105000元,是姜某某的媳妇王某某借了4万元,本人家里的65000元,公安机关调查姜某某时,姜某某陈述,是马某某平场地的钱,王某某则陈述,是姜某某给他电话,马某某家里有急事需要钱,让准备4万元给送过去。马某某与姜某某、姜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该事实存疑。
       在此,本辩护人向法庭提请注意的是,依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案原本有非常多书证物证来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但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导致本案占90%以上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本案也有其特点,有大量的超过五年以上时间的案件,司法机关在算旧账,在如此之长的时间内,作为言词证据的可信度是要大打折扣。
       总结以上三点,经过本辩护人以及其他辩护人的质证,公诉机关的该系列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的组织特征。这些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刚等人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也不存在一个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所谓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经济特征。
       从目前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李刚的资产可见,被告人李刚并没有足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资产,并不存在“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情况。
       经法庭调查核实,被告人李刚在2005年到2015年年间,与李立杰合伙开设经营消毒餐具厂,被告人李刚自己经营二手车买卖,将自己的钱借贷出去挣一点利息,这就是被告人李刚的全部经济收入。
       诸多的同案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李刚对钱特别抠门,不舍得给大家花钱,也是谁和他出去办事,他给100元到200元的小费。俗语讲:“钱聚人散钱散人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典型——水泊梁山,如果不是“大碗喝酒大称分金”也不会形成黑恶势力。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出,“被告人李刚、李立杰、肖国文、陈金、李冬明等人在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采取各种手段非法敛财,高息放贷。在高息放贷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刚随意提高利息,如借贷人不能及时偿还,便采取殴打、拘禁、威胁等手段暴力讨债。”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并不能把被告人李刚放贷产生的犯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更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
      《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的非常明确,高息放贷过程中,如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只能按照其具体的犯罪进行惩处,不能将其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进行法律评价。《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对以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暴力讨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本辩护人认为,只有被告人李刚的行为符合上诉意见的规定才能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从法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李刚并非成立一个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经营非法的高利放贷。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刚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是常某某、赵某,可见,被告人李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并不符合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其民间借贷的行为只是普通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
       鉴于当前社会的具体情况,社会信用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对于欠债不还,司法机关也没有好的办法,去年全国法院掀起的执行大会战就是明证。对于被告人李刚将自己的金钱借出,但到期后,债务人并不如期偿还,被告人李刚实施轻微暴力行为催债,虽然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虽然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能钱要不回来还要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是荒唐的,也将造成罪罚不当后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刚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符合《指导意见》第2条、第21条的规定,并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在开设赌场抽红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刚伙同被告人李立杰、高明亮在吉林省双辽市张家村内,开设赌场抽红盈利,被告人李刚多次强迫常某某找人到其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红利。”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开设赌场的行为并未得到过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的支持。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如提供场所、赌具、抽红数额、赌资数额、组织赌博人员等,尤其是最后的一点——组织赌博人员参加赌博。由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辩护人及其他辩护人的当庭发问均证实,参加赌博人员是由常某某组织,这是事实不容置疑。由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可见,李刚强迫常某某组织赌博人员,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证实,赌博的参赌人员的确是由常某某组织而来,被告人李刚如何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李刚被控开设赌场的行为并未以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义实施。由公诉机关所出具的证据可以得到证实,被告人李刚、其二姐李立杰被控的开设赌场罪,仅仅是被告人李刚和其二姐李立杰两人之间的事情,如何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联系?公诉机关又如何证实该开设赌场的行为与其他十二名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罪的人员有关联?
       从公诉机关的证据以及当庭发问,各个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除徐斌斌外,均自己独立打工生活,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并不依赖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李刚的生活。公诉机关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十三名被告人的经济收入用于所谓的无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用,用以维系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和发展。
       经济特征要求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活动均应当以组织名义进行,但经过对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本案并不存在一个以被告人李刚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本案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肖国文的银行卡余额及流水信息、高晓园银行卡余额及流水信息、王海涛银行卡余额及流水信息、梁山银行卡余额及流水信息、张园园银行卡余额及流水信息,本辩护人认为,该类证据并无法证实,该银行卡证实的流水信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也无法证实该银行卡证实的流水信息为违法所得用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本辩护人同时认为,公诉机关应当对该银行流水信息进行财务审计,否则,该类证据无任何证明价值。
    (三)所谓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特征。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本案中,该条分别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况,本辩护人经过认真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八个罪名的犯罪事实——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中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刚实施了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的案件事实为:抢劫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公诉机关的举证质证可见,该案件的被害人除了寻衅滋事罪具有偶然性导致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外,其余的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均具有特定性,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被害人对象应当具有的不特定性相冲突。如抢劫罪,一起是卧虎镇的李刚开设赌场,被告人李刚拿走了自己输掉的钱,另一起是跟随自己的小弟李冬明将向被告人李刚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才发生的被告人李刚向李冬明索要借款的事实;如诈骗罪,被害人常某某与被告人李刚具有多年的借贷关系,截止被告人李刚被通缉之时,被害人常某某尚与被告人李刚一起开设赌场;如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案的各个被害人均与被告人李刚具有的侵害对象的特定性。由以上的侵害对象的特定性证实,被告人李刚的行为不具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行为特征。
       经分析该八类刑事犯罪案件,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八个案件事实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
量体裁衣,被告人李刚所实施的该类犯罪行为高度符合《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4条的相关规定。
       该《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以及聚众打砸抢。”本辩护人为何在此不厌其烦的讲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反而是高度符合恶势力的所有特征。
       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第14条对恶势力犯罪的规定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参照系。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可以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以填格子的方式填进去,堪称完美无缺。
    (四)所谓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危害性特征。
       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李刚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
       通过整个公诉机关的举证,本辩护人并未看到公诉机关举证证实被告人李刚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更没有看到被告人李刚的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
       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即是发生在2017年1月李某臣因事故找李刚来处理事故行为的事件,本案案件被公诉机关控告为寻衅滋事罪。从本案案件可见,如果被告人李刚已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张家村、在双辽市具有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刘某某、冯某应当买账低头,但是,我们看到的却不是如此,刘某某、冯某并不认识被告人李刚并向被告人李刚首先挑起纠纷发生打架。请法庭注意的是,此案发生时间是公诉机关被控被告人李刚在2010年组织领导成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八年之后。
       恶势力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实就是一个量体裁衣的问题。
     二、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一)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被告人李刚认罪,且被告人李刚已服刑完毕。
     (二)经本辩护人认真分析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公诉机关并未将该案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当然与被告人李刚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如陈金、如肖国文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本案被告人陈金参与该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金与被告人李刚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才回到双辽,与被告人李刚之间相处的时间并不密切,这个陈述可以从被告人李冬明的庭前陈述中得到印证。纵观全案,被告人陈金仅仅实施了本起故意伤害罪案,并无前科劣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与被告人李刚共同实施了本起并未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伤害行为即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互相矛盾的。
       通过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可见,为被告人陈金所故意伤害的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害二级。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刚积极与被害人张某翔等人协商并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被害人张某翔等人对被告人李刚的行为谅解,如此,被告人陈金的行为单从故意伤害罪角度来讲,完全可以判处缓刑或实报实销,早日回归社会,但却因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被量刑最少二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如此指控导致的结果是罪罚严重不当。
     三、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李刚诈骗常某某的指控,被告人李刚不予认可。
      (一)从公诉机关所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刚诈骗被害人常某某。
      (二)由公诉机关出具指控证据——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刚涉嫌敲诈勒索被害人常某某的事实。
      (三)该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
      (四)本案事实发生后,被害人常某某与被告人李刚继续保持借贷关系,被害人常某某之后向被告人李刚借贷80万并以两台丰田霸道车抵押,之后更有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从事实上来讲,被害人常某某就其被非法拘禁一案应与被告人李刚早已谅解。
     四、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敲诈勒索犯罪四起,该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
    (一)被告人李刚对第一起指控敲诈勒索马某臣的指控不认可。
      本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进行辩护之时已经指出,被害人马某臣的出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与被告人李刚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翔等人的损失,并非敲诈勒索。
        由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还原张某翔被故意伤害的事实——姜某某幕后,马某臣前台,李刚傀儡的重要案件事实。如此,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如何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李刚对第二起指控敲诈勒索李某阳的指控不认可。
       敲诈勒索罪为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李刚在被害人李某阳的朋友的请求下,仅仅是作为双方纠纷的协调人协调该案和解处理,被告人李刚并未接触该赔偿款,且该和解协议经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认可,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备案,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所举证据,这个事实可以得到证实。
       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李某阳与罗艳军之间客观存在合法的损害赔偿基础,被告人李刚不过是协调人而已,如何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被告人李刚对第三起指控敲诈勒索赵某的指控不认可。
       对于该起案件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并无法证实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李刚之间借贷的准确数额。被告人李刚当庭陈述,其与被害人赵某签订有明确记载借款期限、利率、借款数额的借据,并非口头借款;被害人赵某的妻子刘某也在庭前陈述讲,他和被告人李刚之间的确有多达300万元的借据并可以向侦查机关提供,但侦查机关并未收集该类证据,本辩护人相信,该类借据中无疑存在本起案件的书证借据。
       由本案的客观事实可见,被告人李刚与被害人赵某本系民间借贷,被害人赵某作为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被告人李刚的借款,其用车还债实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时签署了卖车协议,被害人赵某将该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亦交给被告人李刚。该证据,本辩护人已经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李刚当庭陈述,其曾将该证据向双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提交。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明显缺失涉案车辆宝马车、酷派车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人李刚借贷的合法利息、被告人李刚倒找给赵某的款项、偿还车贷的贷款的证据,只有确定以上的案件数字,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李刚涉案的金额。
    (四)被告人李刚对第四起指控敲诈勒索罗某某的指控不认可。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刚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某,该指控事实不存在。
       第一、对于被害人罗某某而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严重虚假。案卷中,罗某某在2018年10月9日签署了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看不到第一次笔录;罗某某案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3、4月份,2018年10月才报案,时过境迁,如何记得清楚?罗某某两次委托宋某国送钱给李刚7万,不是事实,宋某国没有要求李刚出具的收钱收据。罗某某证实,他向罗某勇借钱,后卖掉房子还钱,公安机关未调查罗某某是否有房子,何时卖房子,卖房子卖了多少钱的事实。罗某某与马博发生冲突,马博被罗某某打伤,实际上存在损害赔偿事实,即使李刚向罗某某代马博处理后事,并不是敲诈勒索。
       第二、证人马博虚假陈述,他讲,他没有参与被告人李刚和罗某某的事情,事实上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马博讲,被告人李刚没有和他商量过向罗某某要得数额,没有征求马博的意见,但该意见与证人徐斌斌证言矛盾。徐斌斌证实:李刚向马博征求过意见——李刚问马博,这事你想怎么整?马博和李刚说,大哥听你的。李刚和马博说,这事我都出面,我联系对方,马博也没有反驳。(第14卷56页)的证言矛盾。加之涉案车未追回,应当评估,否则,犯罪数额无法确定。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严重失实,合议庭不应当认定本案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刚对指控开设赌场的指控不认可,该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
       根据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出具的关于指控被告人李刚开设赌场罪的证据,无法确定赌资、抽红钱的数额。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成立开设赌场罪必须要求赌资、人数和抽头渔利的数额限制。从本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常某某是本次被控两场开设赌场罪的组织人员。
      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公诉机关亦认为,常某某组织人员来参加赌博,不过是“李刚强迫”,是常某某组织赌博人员来参加赌博
    六、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经过法庭发问以及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的七起寻衅滋事罪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的所有涉及 到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缺失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类寻衅滋事罪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问题。
   (一)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刘某某冯某寻衅滋事罪案,被告人李刚认罪。
   (二)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宋某元案,被告人认罪。 
   (三)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张家村威胁恐吓段国志案,被告人不认罪。
       第一、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段国志死亡,本案缺失被害人报案材料,本案不能自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虽然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大量的证人证言,但所有这些证据均是传闻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
       第三、本案即使存在这样严重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但公诉机关却继续指控,其重点并不在于本案的能否成立,其在于本案背后的属于被告人李刚建成的建筑物拆除的重大利益。就在本案审理的第三天,双辽市的政府有关部门已开始对本起案件涉及的房产予以拆除,本辩护人在此不得不讲的一点,对于违章建筑,政府在拆除之时亦应当出具相关行政文书,进行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
    (四)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王某权案,被告人认罪。
       对于本起案件事实,被告人李刚当庭认罪,但未实施砸被害人王某权汽车的玻璃的行为。
       被告人李冬明供述自己没有砸汽车玻璃,没有看到其他人砸汽车玻璃。被告人杨前林没有讲砸玻璃的事情。被告人侯洪波没有讲砸汽车玻璃的事情。被告人徐斌斌证实,没有人砸车。被害人王某权的陈述存在编造的嫌疑,第一次询问笔录为报案调查,其没有讲汽车玻璃被砸,但是在第二次询问之时,其陈述汽车前挡风玻璃、侧面的玻璃被被告人李刚等人砸坏了,但其没有向办案机关提供修汽车玻璃的证据或线索。
    (五)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王某燕案,被告人认罪。
    (六)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某某足道赵某燕案,被告人认罪。
       1、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赵某燕2015年3月4日14:15-16:38在双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燕陈述,被告人李刚在2015年之前已对被害人赵某燕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明确告知双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双方已谅解,被害人赵某燕不追究被告人李刚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刚在法庭上的辩解是真实的。
       2、由被害人赵某燕在2013年3月23日的笔录,其对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陈述与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财产价格鉴定存在出入。由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这的照片可见,点钞机、电脑显示器并未损坏;手机只是开不了机,并未摔坏。该鉴定委托书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本辩护人认为,该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作假的嫌疑。
       3、被告人李刚对本起案件当庭认罪。
       4、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类罪。本案件并非是在双辽市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仅仅是一起非常普通的寻衅滋事案。本案在2013年3月23日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2010年成立,此案并非具有初步非法影响的具有标志性的事件,该罪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非涉黑犯罪案件。本辩护人注意到,凡是参加过本次寻衅滋事行为的当事人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数罪并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如此认定严重不妥,导致的问题是罪罚严重不当,当事人并不心服口服地认罪伏法。
    (七)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绿洲大厦案,被告人认罪。
     七、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刚指控非法拘禁罪案共两起,第1起为非法拘禁常某某案;第2起位非法拘禁赵某案。
本辩护人认为,该两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
      (一)被告人李刚对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常某某案不认可。
       本案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李刚对被害人常某某非法拘禁的时间无法确定。
       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对于本案具有关键的作用,常某某与李刚之间有很深的矛盾,不能客观公正的而作证,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本案唯一对非法拘禁时间指出比较明确的陈述的是被害人的妻子陈某,但陈某与被告人李刚有极深的矛盾,不可能公正陈述作证,其证言对于本案定罪具有关键作用,应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被害人陈某证实,当天晚上12点从饭店出来,李刚等人打完他们两人就是半个小时的时间,凌晨5点左右他和常某某出来。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四个小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由陈某的陈述,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被害人常某某、陈某被拘禁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四个小时。
    (二)被告人李刚对指控的第2起非法拘禁赵某案认可。
     八、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不认可,该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
       第二、本案不具备强迫交易的法定构成要件。强迫交易指的是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双方直接发生关系,一方强迫,另一方被迫接受。本案中,张家村村委会段书记把被告人李刚看青的事情交代给张家村各个屯长,各个屯长再告诉各个村民,由此可见,发生在20101年的看青事实是张家村村委会的集体行为,并非被告人李刚、李立杰、肖国文个人实施的行为。被告人李刚、李立杰、肖国文等人看青是执行张家村村委会的安排,并非三名被告人的强迫村民接受看青的行为。张家村村委会有没有开村民代表会议是其内部的程序,且该看青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必须经村民代代表大会通过的事宜,其村委会的内部程序不健全并非是被告人李刚等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
     九、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共计指控被告人李刚抢劫2起:第1起为抢劫双辽市卧虎镇李某赌场案,第2起为抢劫李某某案。该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
    (一)被告人李刚对被指控的第1起抢劫双辽市卧虎镇李某赌场案不认可。 
       第一、由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可见,所有现场的人没有见到被告人李刚拿了多少钱,只能证实被告人李刚拿了放在桌子上的抽红利钱的钱箱子,事前谁也没有数过钱箱子里有多少利钱,事中也没有人数过钱箱子里有多少利钱,被害人李某在和被告人李刚交接钱箱子里的钱时,被害人李某也没有清点钱箱子里面的是多少钱,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刚在赌博现场拿走多少钱。
       第二、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在赌博现场抢走自己赌博输掉的赌资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卧虎镇李某开设的赌场上先后输掉3万余元,在无法认定被告人李刚到底拿走多少利钱时,应当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解释,认定抢劫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为准。
被告人李刚在赌博现场拿走箱子里面的利钱的强度远远达不到抢劫所要求的强度,被害人李某在陈述中讲,“刚哥(被告人李刚),你输掉多少钱,我给你就是了”的话,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尚未达到抢劫的强度,且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默许。
       公诉机关在反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之时讲,被告人李刚抢走的是大家的抽红钱,不是他输掉的赌资。本辩护人认为,只要被告人李刚是在被害人李某开设的赌局上拿走赌博的赌资或利钱,均视为被告人李刚自己输掉的赌资,抽红利钱已经混同于被告人李刚的赌资。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拿走被害人李某设局的赌博现场的抽红利钱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李刚对被指控的第2起抢劫李冬明案不认可。
      第一、被告人李刚认为,该案属子虚乌有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无事实依据。
      第二、本辩护人认为,该案定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刚当晚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1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刚的小弟,且在案被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被控的被告人李刚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发生后,双方一直关系相处密切。公诉机关并未查明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李刚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案发前,被告人李刚曾经借给被害人李某某3万元,由其合法使用,但当被告人李刚听到被害人李某某使用其向被告人李刚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之时便进行索要,被告人李刚索要自己借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借款,如何构成抢劫罪?
      第三、由在案的证人杨某某、梁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晚,被告人李刚从被害人李某某索取到的钱款数额是2000多元,除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10000元,被告人李刚供述20000元外。
      案卷证据可见,当时,被害人李某某包里的钱并非10000元整捆,未经捆绑的散乱的钱,如何证实是10000元的整数?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检举被告人李刚的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主持的法庭发问阶段,陈述其所做有罪供述问为侦查机关对其引诱所形成,可见,其陈述的真实性的确应当引起法庭的重视。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以本案证人杨某某、梁某的证言为据,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人李刚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的钱款为2000元。
     十、关于被告人李刚被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刚对被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不认可,该案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类罪。
       对于该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刚的确在该地点取土卖土,但是,取土卖土的面积如何的确存在争议。根据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取土卖土的面积鉴定涉及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罪与非罪的成立。但,双辽市某某局所做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却存在极大的问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适格问题;鉴定依托的指认现场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李刚是在2011年在现场取土,2018年9月27日才由办案机关与相关人员孔某波、孙某青、杨某、司某某、梁某等人在现场指认,现场指证与取土时间长达8年之久,现场已经随着时间和自然的日晒雨淋发生很大的变化,且指认现场的方法并无法保证科学,仅仅是在现场随便一指,没有科学的测量方法予以保证,故现场制定人员无法正确指认,鉴定基础失去真实性。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以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量刑标准来对被告人李刚等人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建议法庭对于被告人李刚数罪并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部分关于本案财产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李刚的个人财产应当从其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中予以分割。
在案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房产和汽车。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人李刚的名下,但的确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二、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在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于被告人李刚判处罚金,没收追缴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出具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存在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公诉机关所出具的其他个案的证据也存在很多的问题。本辩护人希望合议庭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综合全案,本着指导意见中“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原则进行正确认定,判决被告人李刚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此致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九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