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因具有特殊身份和亲属关系就可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吗?
时间:2019-06-06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所谓的骨干成员的行为符合涉黑罪的四个特征,但所谓的组织领导者的行为不符合涉黑罪的四个特征,能否认定组织领导者组织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贾慧平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经常会出现被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与被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而言,其所实施的案件数量较少,案件性质也并不严重,几乎没有典型的涉黑罪类罪,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罪等,仅仅因为被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具有特殊的身份(如村支委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等)以及与被控为骨干成员具有亲属关系(如兄弟,父母,儿女,堂表兄弟等)。
笔者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如此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做法值得商榷。具有特殊的身份以及与被控为涉黑案的骨干成员具有亲属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该类人员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如某涉黑案,被告人张某1系某村支两委的书记和村长,系该省人大代表,其实施的一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与贯彻村规民约具有一定的交叉,并不能认定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均出于自己的一己私利,其兄弟张某2则在所在地区开设建材城,当然其开设建材城是利用了其兄张某1的职务便利条件,后张某2因建材城的经营经常与一些人发生寻衅滋事行为,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当然,因为张某2与张某1的亲属关系导致社会传言,张某1是张某2的保护伞和后台,客观评价,张某2的行为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基本够格,但司法机关将张某1与张某2的案件串并处理,将张某1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将张某2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成员,显然并不妥当。因张某1与张某2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数并不交叉,被控的大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
如某涉黑案,被告人赵某1系某区法院副院长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赵某1因受贿案发,接受纪委监察委的调查。在纪委监察委调查过程中发现赵某1的父亲赵某2开设有一煤矿,赵某2担任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赵某2开设煤矿时间达十年之久,赵某2在经营煤矿过程中与煤矿所在地村民因各种问题发生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案件,基本均调解处理。赵某3系赵某1的同胞兄弟,因刑事犯罪,赵某1和司法机关承办赵某3案的张某联系,使赵某3得以减轻刑事处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司法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将赵某1、赵某2、赵某3串并处理,认定赵某1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任何司法认定均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回归到司法标准,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严格以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作为认定涉黑案的最低底线,不够格的坚决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原则。只有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才能作为涉黑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对于被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成员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应当认定其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因为其不具备一定的社会职务身份而攀连实际上不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标准的但具有特殊身份的亲属,这是不妥当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共同犯罪,作为组织领导者要对全部的以组织名义或为组织利益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个人全部财产要被没收,刑事处罚亦极其严厉,如无命案,基本在二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进行处罚。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坚决不能仅仅因此类人员具有特殊身份以及亲属关系而将其攀连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而是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严重违反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属于“株连”,无形中将会形成刑事重大冤错案件,严重与建设法治中国的精神相违背,对于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难于上青天,尤其是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慎之又慎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