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举报”问题
时间:2019-06-13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关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举报问题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落马的所谓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定性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往往所谓“被害人”的涉黑恶势力犯罪之举报是不可忽视的最重要的问题。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所谓的“被害人”其实并非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如一些在与当事人在商业竞争中失败的对手的所谓“被害”结果——可定串通投标罪,如借款合同抵押物的处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定强迫交易罪,如上访告状“专业户”——可定敲诈勒索罪,如故意拖欠借款不还被当事人非法拘禁的老赖——可定非法拘禁罪,如纯粹的诬告陷害等,人类的人性之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暴露无遗。
         十年甚至更久之前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被起底;一些本已调解处理的治安纠纷被作为寻衅滋事罪来处置,即使当年经过了公安机关的调解与备案;一些早已服刑完毕的刑案被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追诉,刑法的谦抑性荡然无存。
         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对待所谓“被害人”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举报?就目前而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恶势力团伙犯罪,几乎是司法机关适用的最热门的罪名,任何涉及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几乎都可以套用,比如,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等等。
         就目前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就其资产状况,基本属于社会中等阶层的人员,个人资产一般超过100万以上,此类人员占绝大多数,属于社会最底层的人员比较少见。这些人员,如村委会村支两委人员;如开设建材城,煤矿,铁矿等企业的民营企业家;如放高利贷的人员等等。当然,这类人员的发家致富史很难经受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考验,他们一步一步走来,均曾实施过不同程度的违法犯罪行为,巧取豪夺在所不免,由此可见,这些人员也就不可避免的有很多“仇人”。趁扫黑除恶的东风,落井下石者大有人在。
         笔者认为,鉴于罪责刑一致的考虑,立法机关应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所发现的当事人曾在十年前甚至更久之前所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一个关于刑法追诉期的追诉解释,针对不同的情况,对于超过一定的年限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可选择不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而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此,适度的放宽入罪标准可使当事人彻底认罪伏法。
         司法机关不能仅仅凭据所谓“被害人”的一纸举报就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由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立法本意来看,并非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均可以作为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来处理,只有符合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定罪标准才能予以认定。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司法机关不容分说,将所谓“被害人”举报为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律作为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来进行处理,非黑即恶,上纲上线,失之于简单与偏颇,毕竟刑法属于社会科学,逻辑与严密是其根本特点。法治精神,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即是刑法通过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措施达到使被追诉人心服口服的目的,但目前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却使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法律产生失望甚至绝望的心理,这是非常可怕的后果。司法活动应当是以建立法治秩序,形成社会公众对法律之信仰的法治精神做为追求的目标,但目前的司法活动却是偏离了法治的轨道。
         笔者作为专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每天均要接到大量的来自全国各地的当事人家属的咨询,问题各种各样,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这些被追诉者无一信服司法机关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定性。现代司法的精神应当是公开公平公正,阳光司法,但目前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却明显偏离了公开公平公正,甚至刑辩律师的正当执业权利也被打折。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所谓被害人的关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举报,慎重考虑,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要轻易地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人为地拔高为犯罪行为,更不能随意将一些普通犯罪行为定性为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尽量以证据服人,让当事人及其家属服判息诉才是最佳的新时代司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