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对于被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均系被告人任职村委会主任期间所为,该行为均与村集体利益相关,能否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时间:2019-07-16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对于被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均系被告人任职村委会主任期间所为,该行为均与村集体利益相关,能否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贾慧平律师

        对于被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均系被告人任职村委会主任期间,均与村集体利益相关,并非出于一己私利所为,是不能以恶势力犯罪集团定罪处罚的。
        原审被告人汪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在汪某任职之前,该村经常发生运输大货车随意穿行该村村内道路,不仅使村内道路坑坑洼洼,路面严重破坏,还导致交通事故频发,使村民致伤致死。在汪某任职村委会主任期间,经过两委开会研究,决定对因途径本村村内道路的大货车拦截,让其改道行驶。之后,汪某遂派出村民对途径本村道路的大货车拦截,迫使其改道,村委会对截车的村民进行补助,每天补助100元。在村委会派出的村民截车过程中,被拦截的大货车司机为了不绕路,遂给这些拦截车辆的村民50元到200元不等的“小费”。汪某对于被指派村民收取“小费”的情况知情,汪某未分“小费”,亦未阻止,后原审被告人汪某被控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汪某在担任该村委会主任之前,当地民政部门征用该村土地作为墓地,且多占用该村土地并未进行相应补偿,原审被告人上任之后,与民政部门多次交涉未果,在多次信访省市党政部门未果后,原审被告人汪某即指使村民对该墓地的通路进行拦阻,后该民政部门与该村达成补偿协议,对多占该村的集体土地进行了补偿,原审被告人因此被定为寻衅滋事罪;该村集体土地使用范围内有一水库,早年被政府征收,但政府并未向该村委会支付清补偿款,且政府并未对该水库正式接管,原审被告人汪某上任后遂派村民对该水库进行管理,在管理水库过程中,因阻止他人在水库库区钓鱼而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汪某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汪某在担任村委会期间,因杨某欲在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之外得到更多的补偿,遂弄虚作假,原审被告人在杨某提供的虚假的“顶名”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给杨某骗取政府补偿提供了便利条件,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此被控诈骗罪。以上即是原审被告人汪某被控的全部违法犯罪行为。原审法院不仅全部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成立,而且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笔者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被控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确属错误。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是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规定,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则是指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笔者本人认为,第一,原审被告人汪某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与履行该村村委会主任职务相关联,没有实施过一起谋取一己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个事实即否定了原审被告人汪某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前提。即使原审被告人汪某所实施的某些行为不适当,存在违法甚至犯罪情形,但该行为必须与社会上的其它为了一己之私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或集团犯罪相区别,这是事关是与非的本质的重大区别,也是这个社会正义的底线,尽力维护村集体利益的村委会主任怎么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第二,原审被告人汪某被认定的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均存在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之嫌。第三,原审被告人汪某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况,反而是竭尽所能维护本村的集体利益,造福该村村民。第四,原审被告人汪某系中共党员,该案系当地监察委调查后移交检察院的刑事案件,党的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对于十八大以来不收手,不收敛的存在严重问题的案件要深挖彻查,但原审被告人汪某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2012年11月,且原审被告人汪某被控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均未有被害人报警,此次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所查处,司法机关在处理原审被告人汪某所实施的行为之时应当与查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汪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与履行村委会主任职务相关联,且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行为均系维护集体经济利益所引发,原审被告人汪某应当承担的是领导责任,而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属于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