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对于村支两委人员的涉黑案件,司法机关应“就低不就高”,不予认定村支两委人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时间:2019-07-24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对于村支两委人员的涉黑案件,司法机关应“就低不就高”,不予认定村支两委人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贾慧平律师

        在目前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非常多的村支两委人员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笔者作为专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应当谨慎认定村支两委人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尤其是被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出于维护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尤其是履行村支两委会议决定的行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不能随便“放水”,随便拔高认定。中国农村具有其特点,农村事务的管理不能等同于城市事务的管理。城市居民的文化素质等各方面都要比农村村民的素质要高,经济条件也相对而言要比农村好些,除了城中村。
        一般而言,农村村民的主观判断是非能力并不强,且法治意识淡泊,习惯于以暴力或软暴力解决涉及到村民集体利益的问题。笔者就曾遇到一桩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该案的组织领导者为该村委主任,因某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征用该村土地,但没有足额补偿,该主任经召开村支委两委会议决定,通过向该政府部门协调方式解决征用土地的遗留问题。经协调无效后,该两委会决定,由村民代表向上级党委政府信访,经信访亦未得到解决,后经两委会决定,对该政府部门下属的单位道路采取了堵路的方式解决,最后得到解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该案被公安机关以涉黑案立案,最后法院认定,该村委会主任实施堵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笔者认为,该村委会主任的行为属于村支两委的职务行为,的确该行为不妥,但追根溯源,村委会主任实施堵路的违法行为是有其合法背景的,为何作为征地补偿的政府部门要惰政、懒政?不是因为懒政惰政,村委会主任怎能为了索取村委会应当得到的补偿去采取堵路的软暴力行为?反过来,村委会主任实施该行为并非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村民集体利益。
        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最关键的是危害性特征。让我们反过来看看那些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村支两委人员的案件,有几个涉黑案具备鲜明的四个特征?作为司法机关,明镜高悬、明察秋毫应当是办案的基本要求,公平公正、法治信仰是办案的基本精神。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作为中国社会最基础的农村,农村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更为重要,相当于农村社会秩序而言,可视为农村的又一次“革命”,因此,农村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所面临的问题也就要比城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面临的问题更为复杂。中国农村具有非常严重的宗族色彩,也正因为农村的宗族色彩,农村社会才更为稳定。虽然互联网科技已与农村农民的日常生活分不开,但互联网科技好像对于农村农民的思想影响不大,很难实现头脑的法治化现代化,对于村支两委人员处理一些涉及农村集体利益的事物尚停留在“权大于法”的层次,迷信暴力或软暴力,因此所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数并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性质。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要长期不懈地去抓,不能讲做几年就撒手的话。前几天看到一篇涉黑的文章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个成长的过程,以十年为周期。我认为,这个理论是错误的。法治精神即是不论何时,不论何地,只要违反法律就要绳之以法,更不能讲,非要等某个违法犯罪行为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才进行法办。
        对于村支两委人员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我们的司法机关一定要谨慎认定。须知,法治并非一日建立,但法治却可于一旦被毁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