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基层政权”的概念,司法机关不应当作扩张解释
时间:2019-12-18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基层政权”的概念,司法机关不应当作扩张解释。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指导意见中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由此可见,根据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行为人如果涉嫌把持基层政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是既可以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可以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并非必须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然而,何为“基层政权”?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为了避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为“拔高化”导致可能发生的冤错案件,笔者本人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应当对“基层政权”作扩张解释,应当对“基层政权”作限缩解释。
        笔者所办理的河南李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湖北牟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陕西牛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司法机关均以被告人李某某,牟某某,牛某某把持基层政权为由,认定李某某,牟某某,牛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某系所在村委会的主任,牟某某系所在社区的副主任,牛某某系所在村委会的副书记,均为村(居)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李某某,牟某某,牛某某均是在所在的村(居)行政区域范围内与本村村民共同实施了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其性质不同于社会上的打打杀杀,开赌场,组织卖淫,放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
        笔者本人认为,“基层政权”应当严格以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乡镇一级政府,村(居)委员会不应当认定为“基层政权”,村(居)委员会属于乡镇政府——基层政权组织所领导的村民自治组织。村(居)委工作人员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选举所产生的为村民谋利益的人员,他们不属于“基层政权”组织成员,“基层政权”的成员应当限定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基层政权”,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应当作限缩解释而不是作扩张解释。如有人认为,村(居)两委工作人员在政府机关有“保护伞”,其在“保护伞”的保护和纵容下架空其他村(居)两委工作人员而实施违法犯罪,其是否构成“把持基层政权”呢?答案是否定的。这种认定同样是在混淆“基层政权”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错误认定。
        在现行刑法中,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反观一些村(居)两委工作人员与本村村民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常类似,如组织特征,村(居)两委本身即是一种组织形式;如经济特征,村(居)两委本身的存在亦与经济活动密不可分,村(居)两委工作人员的工作即是管理好所在区域村居民的民生问题,尤其是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城中村,经济特征非常明显,如征地拆迁补偿涉及的金额巨大,但是否此经济特征即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彼经济特征?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如行为特征,村(居)两委工作人员往往以村规民约作为实施村民自治的纲领,其维护村(居)全体村居民利益的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如危害性特征,村(居)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绝对在某村(居)行政区域内具有号召力,影响力与执行力,绝对具有重大影响,如果不具有重大影响,他们如何开展工作?但此重大影响绝对不同于涉黑案的重大影响。
        如何正确区分两者的区别,鉴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认定属于司法机关主观认定的法定犯,需要司法机关在认定涉基层政权类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之时作限缩解释。笔者认为,如果村(居)两委工作人员以所担任的职务作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条件且其影响局限于村(居)区域内的,不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或团伙犯罪,即所谓的“村霸”。笔者在此呼吁,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村(居)两委工作人员的涉基层政权类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之时,一定不得对“基层政权”作扩张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