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对于涉黑案,司法机关应本着常识常情常理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时间:2020-01-1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对于涉黑案,司法机关应本着常识常情常理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贾慧平律师

         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本质上不同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如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等刑事案件,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尤其是危害性特征。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事人所实施的有组织犯罪的本质即是对当前的社会制度,司法制度等价值的背离,其核心便是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可以被认定为价值性犯罪。对于价值性犯罪,司法机关一般是根据刑事政策——“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要求,对于其入罪标准一般采取扩大解释的立场。在采取扩大解释的同时,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具体个案的证据要求等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降低现象,即入罪门槛降低,导致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出现大量的疑似被拔高化认定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在此大背景下,为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应本着常识常情常理的原则来对被控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事人进行罪责刑一致的定罪量刑,不能单单考虑政治站位,否则,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笔者作为执业二十六年的专做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认为,在“严打”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当下,司法机关在严格政治站位的同时,应当本着常识常情常理的基本原则,对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事人进行罪责刑一致的定罪量刑。
        笔者在办理河南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的过程中,认为司法机关并没有本着常识常情常理的原则对该案进行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数罪并罚,被判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该案二审判决做出之日,笔者在看守所会见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问题进行了深谈。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的涉黑个罪,如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等案,均为普通刑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前,这些案件均属于情节或轻微或一般的刑事案件,但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均成为“上岗上线”的所谓“重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被判的个罪中无一重伤案,更无命案与枪案,且定罪证据粗疏,王某某系全日制本科生,在此情况下,其被判处二十年的有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堪比绑架,抢劫,贩毒,杀人命案等重罪的刑罚,从常识常情常理来看,明显罪责刑失当。
        笔者认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考虑到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属于价值性犯罪,社会治理难度大,司法机关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从严从重惩处,这个没有问题,但在司法过程中,务必要考虑到常识常情常理,一个不考虑常识常情常理原则所做出“严刑峻法”的判决,不仅荒诞不经,更会严重破坏新时期的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