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组织卖淫罪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吗
时间:2020-03-03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组织卖淫罪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吗
——贾慧平律师

        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往往将单纯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组织卖淫罪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加以从重处罚,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根据恶势力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只需要“对号入座”即可。
        组织卖淫罪是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其所危害的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其性质属于非常明确的涉黄犯罪。在我们国家,组织卖淫被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故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为了避免受到法律追究,一般均为以偷偷摸摸的方式实施犯罪,并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特征。被组织的卖淫人员所服务的对象为嫖娼人员,如卖淫的组织者及卖淫人员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暴力行为特征,谁还敢来嫖娼,来吃“霸王餐”?
        几乎所有的组织卖淫行为中均存在培训师角色,为何要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究其实质,卖淫组织对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服务培训即是要以更高更好更体贴的卖淫服务吸引更多的嫖娼人员来接受卖淫服务,占有更大的地下卖淫市场份额以牟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有需求就有市场的存在,有市场存在就存在竞争。有嫖娼需求就存在组织卖淫行为,有组织卖淫行为就有卖淫的地下市场,当然也同样存在竞争。在地下不正常的市场竞争中,组织卖淫罪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情况无非以下三种: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嫖娼人员的暴力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卖淫人员的暴力行为,第三种情况是与同样是卖淫组织之间竞争卖淫市场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本身即为恶势力犯罪无疑,对于其他两种带有暴力特征的组织卖淫行为完全可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运用排除法可以得知,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的组织卖淫罪不应当被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犯罪。
        笔者近期办理的朱某某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检察机关认定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且提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处罚。笔者经过会见以及阅卷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属于恶势力犯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单纯牟取经济利益的“黄”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由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某洗浴中心的承包人将第四层外包给王某经营,王某组织卖淫活动,该洗浴中心收取卖淫收入的一半,除此之外,朱某某并没有实施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组织卖淫罪与恶势力犯罪之间存在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笔者本人认为,两者应当是一种交叉关系,组织卖淫罪不一定是恶势力犯罪案件,只有具备恶势力犯罪案件特征的组织卖淫罪即两者具有交叉关系的那部分才可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很明显,被告人朱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某洗浴中心内,并不具有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王某组织卖淫行为更缺乏社会公开性,卖淫行为均是在洗浴中心四楼的隐蔽场所,该卖淫团伙提供的卖淫服务名称为“渗析理疗”,以躲避公安人员;卖淫人员的生活范围以及方式严格加以限制(不允许卖淫人员随便出入洗浴中心,一日三餐均由专门服务人员快餐提供);卖淫行为局限于洗浴中心四楼;卖淫人员并未有出台现象;从未有在卖淫过程中与嫖娼人员发生过争执;因此,本案所有证据均无从证实该行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暴力特征。
        笔者认为,某些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应随意将某些不具备恶势力犯罪特征的组织卖淫行为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加以从重处罚,这种司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