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案之债权人索要债务侵入债务人住宅,不应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时间:2020-03-2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案之债权人索要债务侵入债务人住宅,不应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司法机关往往将被控的涉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到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住宅索要债务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笔者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对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法律上设定了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处罚两个档次。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由此可见,对于某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并从而保护被损害的法益之时,就没有必要适用“锋利的刑法之剑”,超过必要限度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的刑罚处罚。
 
        对于以上所述的案件,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应认定债权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对于此种情况,刑法需要保持其谦抑性原则。首先,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具有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追索权;其二,债权人一开始进入债务人的住宅系经得债务人的许可,并非擅自侵入;其三,债务人责令债权人离开债务人的住宅,是在双方发生债权争议后的事实;第四,司法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措施足以维护债务人享有的生活安宁的法益。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在其所著的《德国刑法学总论》中认为,“由于刑法对法益保护所具有的辅助性,在使用非刑法惩罚就足以保障实现所追求的目的之处,立法者就应当规定违反秩序行为。……但是,对于偶尔发生的重大法益损害,只要是仅仅具有轻微的社会道德无价值内容的,也应当考虑规定为违反秩序行为。”
 
        笔者认为,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绝不能出于将某案件拔高定性为涉黑涉恶案件的考虑而将某些不具备刑法处罚必要性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