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对发包给组织卖淫者从事组织卖淫的洗浴中心经营者如何定性
时间:2020-05-22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对发包给组织卖淫者从事组织卖淫的洗浴中心经营者如何定性?
——贾慧平律师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对于在洗浴中心内直接从事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并对其卖淫事项进行管理和控制的行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不存在争议,也相对比较简单,但对于发包给组织卖淫者从事卖淫的洗浴中心经营者的行为如何认定却并非易事。
        笔者本人认为,对于在洗浴中心直接从事组织卖淫的行为可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当无异议,但不能由此推导出洗浴中心经营者对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曾进行过类似的管理或控制即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这样认定失之于简单与片面化,容易造成冤错案件,因为,在具体从事卖淫的人员与洗浴中心经营者之间还存在一个组织卖淫者的权力结构阶层,直接跳过组织卖淫者的权力结构阶层来进行认定洗浴中心负责人的行为性质,有违逻辑思维规律,更是对法律严谨性的破坏,将造成随意出入罪。
        根据最高检最高法的办理组织卖淫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应严格限定于组织卖淫者,组织卖淫者即是直接与卖淫人员发生招募,雇佣,组织关系的人员,只有此类人员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这是法律的底线,也是文义解释的必然结果,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卖淫罪。
        直接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并对卖淫事项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卖淫组织者,其与其实施卖淫的洗浴中心经营者之间通常存在租赁或承包两种形式。如双方存在的是租赁形式,洗浴中心经营者将其场所租赁给卖淫组织人员供其组织卖淫之用,仅仅收取场地租赁费用,不对组织卖淫者进行管理或控制,其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这是确定无疑的,这个问题,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如双方存在的是承包形式,洗浴中心经营者将洗浴中心承包给卖淫的组织者,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洗浴中心经营者收取卖淫提成,洗浴中心经营者并不对卖淫事项进行管理;因双方存在的是卖淫收入提成制,并非包干制,为了避免组织卖淫者谎报卖淫次数以及卖淫费用,洗浴中心经营者一般会安排相关人员对组织卖淫活动的票据进行监督,但从始至终均不会对卖淫事项进行管理和控制,此种情况,洗浴中心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卖淫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洗浴中心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为何?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洗浴中心经营者并未对组织卖淫者的卖淫事项进行管理和控制,其对组织卖淫的票据进行监督并非是对组织卖淫的管理和控制,其仅仅是出于对卖淫票据的监督,防止组织卖淫者作弊,其并未深入到卖淫事项的内部事务管理和控制当中,当然其也无必要深入到组织卖淫事项的内部事务的管理当中,如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如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如决定卖淫的内容以及收费等。
        白骨精善于变化,但孙悟空更有火眼金睛。
        对某事实定论,一定要根据该事实的主要矛盾与矛盾的主要方面来进行,否则,将会导致片面与形而上的错误结论,如刻舟求剑一般。从实质角度来分析,就洗浴中心经营者的追求目标而言,其仅是通过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以及便利以获取卖淫收入的提成而已,其主观动机和目的也是出于通过容留卖淫以获取非法所得,并非是其自己通过组织卖淫的方式来获取非法所得,虽然其行为也或多或少的存在协助组织卖淫者卖淫的行为,但其所实施的行为之本质仍是容留卖淫,并非组织卖淫。
        笔者办理的被告人李某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即存在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争议。李某系某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其以向发包方张某提供借款担保的形式承包经营发包方所有的某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共四层经营,负一层,二层,三层均为合法的洗浴,四层为卖淫场所。在李某承包经营之前,该洗浴中心即存在王某设立的卖淫场所,该卖淫场所系王某与洗浴中心以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对卖淫收入进行比例提成的形式进行运营,每天卖淫的非法收入均要由发包方的财务人员记账后再将四层卖淫的提成转回,并由四层的组织卖淫人员领回给卖淫人员进行分配。所有涉及的卖淫人员招募,纠集,培训均由王某负责。洗浴中心经营者李某为了防止王某虚报谎报卖淫收入,指派相关人员对王某的组织卖淫行为进行监督。被告人李某作为洗浴中心经营者依据其与王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来获取组织卖淫的提成利益。结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比较妥当。为何?因为,如认定洗浴中心经营者李某为组织卖淫罪,定性证据缺乏其介入卖淫组织之卖淫事项的管理和控制因素,对李某罚不当其罪,如此认定,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