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一些思考
时间:2020-06-08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一些思考
——贾慧平律师

        随着国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打掉保护伞,拆掉黑后台”,越来越多的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依法严厉追责。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有没有被拔高和凑数的现象呢?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从笔者办理的一些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来看,其中也有疑似被拔高和被凑数的现象。
        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由监察委调查。经笔者检索,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犯罪主体以公安人员居多,如派出所所长,副所长,刑侦大队长,治安大队长,公安局局长副局长,政法委书记等等。对于这些政法人员,本应是具有相当丰富的反侦查经验,但笔者阅卷时发现的却是另一番景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当事人均积极认罪,“竹筒倒豆子”。
        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包庇行为,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属于特殊犯罪与一般犯罪的关系,两者具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一个前提,必须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先得到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常复杂,并非容易得到认定,稍有不慎,便会扩大打击面,造成司法不公。
        从立法原意来理解,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必须主观明知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且是出于包庇、纵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方能认定本案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最容易认定的是,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为涉黑案的当事人通风报信,提前将公安侦查行动通知涉黑案当事人,致使其逃避处罚,如《水浒传》中宋江向晁盖通风报信,致使晁盖脱逃。
        对于被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个成员,但被包庇、纵容的行为系个人犯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该罪则不能成立。对于某被控的涉黑人员的个人轻微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受理,且被司法机关传讯,证据固定,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接受该人的请托,联系被害人,促成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当事人的行为不应构成该罪。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联系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和解,其职权并未对被害人形成重大影响,其联系双方进行和解的行为,也未对办案机关的侦查行为有任何影响,很明显,当事人的行为未对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管理活动造成损害。
        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低的判断标准必须是该行为是否对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管理活动造成损害,否则,不构成该罪。
        如何理解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纵容?笔者认为,首先明确的是,纵容属于不作为犯罪,身负查禁之责,却玩忽职守。如何精准认定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当事人的查禁之责,的确是一个难题。如对于身为治安大队长的王某,其与涉黑案当事人李某交往密切,其在与李某密切交往期间,公安机关从未接到被害人报警,但王某作为公安机关治安大队长,某对李某违法犯罪的前科是明知的,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王某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不能说任何一个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都具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负有查禁之责,这个没有边界认定的思维逻辑是严重错误的。笔者认为,只有公安人员在接到具体的案件线索(如举报,如交办,如扭送等)后,身负查禁之责但不查禁,即可构成该罪。
        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机关对于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之处理亦应同样慎重,不拔高,不凑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