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问题之思考
时间:2020-09-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问题之思考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出现了很多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问题。由笔者在全国所办理的涉及到追诉时效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处理结果来看,不同地区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认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有的法院不认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
        笔者作为一名专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认为,在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中,非常有必要澄清这个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保障人权,完善法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刑法分则所规定各个罪名,从法律上来讲,均存在经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分别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的区别。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期分为三档: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相对应的追诉时效应当为五年,十年,二十年的区间。那种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存在追诉时效的说法是错误的。
        根据2018年1月16日颁布的《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第2条第6项第4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在本条中所谓的“因其他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即为经过追诉时效未被起诉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必须依赖于具有四个特征的个罪的成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事人如果没有实施具有四个特征的个罪,其也就不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里必然涉及到涉黑个罪的追诉时效问题。笔者认为,如具有涉黑四个特征的个罪已超过追诉时效,则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认定其经过追诉时效。
        其二、根据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其计算。根据本条所产生的问题即是刑法的追诉时效是应当以个罪的行为终了还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终了为准?笔者认为,根据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背景以及成立的基础而言,司法机关应以个罪的经过追诉时效终了来决定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过追诉时效终了。
如笔者办理的山西某涉黑案,被告人王某在2008年之前实施过聚众斗殴案,之后被告人王某再无实施任何犯罪行为。2018年年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诸多的当事人被抓获归案,该聚众斗殴罪后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在同案被起诉的当事人中,唯有被告人王某没有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有被诉的聚众斗殴罪。
        如笔者办理的内蒙古一涉黑案,被告人李某在1999年曾经实施过一起寻衅滋事案,之后再无实施任何犯罪行为;2019年,李某被抓获归案,该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除被告人李某外,其他当事人因未过追诉时效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样被告人李某也是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成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初看,人民法院的处理似有道理,但仔细思考也存在矛盾之处。不管是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如属于必要共同犯罪,有的当事人在实施了聚众斗殴案或寻衅滋事案后尚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于其而言,其未过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时效,当然也就未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不仅经过了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时效,同时也经过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与此而言,当事人则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从法治的基础来看,在面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个罪同时存在经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如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的无罪裁判还是不彻底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且应当以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的追诉时效作为立足点。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才能对全案被告人的罪行有所甄别,区别对待,不该拔高的不拔高,不该凑数的不凑数,将涉黑案办成铁案,当事人才能从心里真正的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