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庭审中被告人的质证问题
时间:2020-09-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庭审中被告人的质证问题
——贾慧平律师

        长久以来,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的质证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被告人的质证权利也未得到真正的保障,为何?缘其质证权利为其所委托的刑辩律师行使,法庭也淡化了对被告人质证权利的保障。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要求自己进行质证的时候,由于法庭很少遇到这个问题,尤其是遇到一些敢于抗争辩护的被告人提出这个问题时,法庭没有积累的经验,很难对这个问题提出成熟的对策,被告人要求自己来质证的问题一旦出现在庭审过程中时,审判人员的处置稍有不慎将严重影响社会民众对法庭审判之公平公正的信仰;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法庭上不成熟的质证行为也使法庭庭审时间无限期延长,庭审效率大打折扣,从而导致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庭审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就不能得到充分体现。
        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庭审中,案件数量多,被告人人数多,证据更是多得不可胜数,多达几千份甚至上万份证据都是常见的事情。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庭审中,“半路杀出程咬金”,很多被告人会在法庭上要求自己质证,因被告人质证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辩护权,法庭只能准许被告人的要求,此时,必然出现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人庭前无法得到证据,其进行质证之前就会要求查阅相关证据,而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证据庞杂,在庭审的短时间内,被告人根本无法快速查阅相关证据并进行有效质证,而且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及到十几个几十个被告人之时,这些被告人均提出要查阅证据,法庭如何应对?这些都是当前刑事审判过程中所出现的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有权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大多数辩护律师遇到此种情况产生畏难心理,很难胜任最佳的质证工作,当然,辩护律师也可以对被告人的质证行为进行辅助,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不同的是,被告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而辩护律师只能是根据证据的“三性”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的质证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质证的效果。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于那些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从未接触过案卷证据也没有受过质证训练的被告人而言,其法庭质证一般流于形式化的权利。
        如何对待被告人的质证问题?只有把这个问题解决好,才能既充分保障被告人庭审质证的权利,而且还不会导致庭审时间无期限延长,这是每一个参与审判的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刑辩律师需要正式面对的问题。
        根据《一审规程》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借助多媒体的方式在法庭上以出示、播放、演示相关证据的方式出示证据,但此种方式仍然与当庭交由被告人查阅并由其质证没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作为一名专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认为,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提高人民法院的庭审效率,人民法院可在庭审之前五日内把公诉机关将在庭审中准备出示的证据通过看守所的多媒体交由在案被告人查阅并要求其三日内完成质证准备,准许被告人摘录,需要保密的证据可以采取替代措施。
        很多法律人会问,这样会不会给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或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机会?笔者本人认为,这个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首先需要加强羁押该被告人的看守所的管理,使羁押在案的被告人无法通过其同监室羁押人员的调号或释放或会见律师及家属的途径而使被告人可能实施以上干扰司法机关诉讼的行为。其次,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做出了相应的供述与辩解,在其查阅了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后,其完全可能改变庭前供述,但其改变庭前供述是需要作出合理解释的;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得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以及辩护律师的严格贯彻落实和保障的情况下,被告人翻供的行为亦不会使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形成太多干扰。当然,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必将知道案件的证据情况,只不过时间迟早而已。
        被告人是否有权在庭前得到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这个问题,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有阅卷权,且被告人本人有质证权,因此,笔者本人认为,随着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在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会更进一步得到加强,最高法院、检察院完全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来使被告人的阅卷问题得到解决。
        笔者认为,只有被告人在庭审前知悉了指控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并进行质证准备后,其才会在法庭的庭审中有效进行质证,此种做法对于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利,提高法庭的庭审效率是非常有利的,当然,这种做法还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思考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