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唯物辩证法应当是刑辩律师,更应当是司法机关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指导原则
时间:2020-09-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唯物辩证法应当是刑辩律师,更应当是司法机关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指导原则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并没有坚持唯物辩证法的指导原则去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在没有坚持唯物辩证法的前提下,必然会产生一些拔高化,凑数化的所谓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这个做法产生的消极影响非常严重,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带来很大的损害,这种做法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唯物辩证法的主要内容即是对立统一规律,而对立统一规律涵盖了质量互变规律与矛盾规律。在任何一个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均涉及到对立统一规律,其中,质量互变与矛盾规律尤为重要。
        质量互变规律,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体现即是从普通刑案质变为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案件质变为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再质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质变过程中,时间节点,标志性事件,社会危害性特征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可以讲,都是质变点,普通犯罪案件到恶势力犯罪案件到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即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矛盾规律即是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其入手之处便是主要矛盾与矛盾的主要方面,如就涉黑案中人员的地位和作用而言,即涉及到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如就涉黑案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言,即涉及到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不具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就有组织违法犯罪案件中,有组织领导者参加的共同犯罪与无组织领导者参加的共同犯罪;如经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与未经过追诉时效的案件等。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正确认识并且运用以质变量变规律与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为内容的唯物辩证法的指导原则才能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做出公正的判断。
        笔者作为一名专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在办理的每一起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均主动运用唯物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律,但笔者同时注意到,很多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之时并不尊重唯物辩证法,处处可见自言自语的现象,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之时,主观臆断,不讲逻辑思维,拔高凑数,举不胜举。
        如笔者办理的内蒙古安某涉黑案,公诉机关在指控安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便存在两个组织领导者,这个认定明显与矛盾规律的同一性相违背,组织领导者是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作为对立的矛盾而存在,而不是与另外一个组织领导者对立存在的矛盾,同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存在两个对立的组织领导者的矛盾;如公诉机关没有确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节点,也没有标志性事件,这与唯物辩证法的量变质变规律相违背,只有量变才能引起质变,但质变是认定恶势力犯罪案件,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节点,公诉机关没有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恶势力犯罪案件,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与普通犯罪区别的质变点予以明确,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如组织性犯罪案件即是主要矛盾,个人犯罪案件即是次要矛盾,但公诉机关往往随意将个人的犯罪案件混同于组织犯罪案件,漠视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的对立和存在。经过追诉时效与未经过追诉时效即是矛盾的对立统一。如笔者办理的河南省李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被告人李某被控的某寻衅滋事案客观上存在经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但公诉机关却认为,被告人李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成立经过追诉时效的情况,更否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存在经过追诉时效的情况。
        笔者认为,从笔者所提出的这些问题来看,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司法逻辑认定过程,唯物辩证法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司法人员都应当高度重视唯物辩证法的运用,只有高度重视唯物辩证法,才能减少甚至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对于刑辩律师而言,也只有在实际的辩护工作中以唯物辩证法作为指针,才能不至于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迷失方向,才能尽职尽责的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也才能竭尽全力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