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司法机关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量刑应“师出有名”
时间:2020-09-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司法机关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量刑应“师出有名”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对很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当事人的量刑往往“师出无名”,与普通犯罪案件当事人的量刑相比而言,明显畸重,罪刑严重失衡,没有“量体裁衣”,这种“唯书唯上”的做法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罪刑相适应是刑事审判的最基本要求,罚当其罪应是法治的底线,刑罚应追求以理服人的效果,而不是追求恐怖的结果。笔者认为,在高度政治站位的前提下,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同样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如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证据标准的要求一样,其与普通刑案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不能因为是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其证据标准就降低,这同样有害于中国的法制建设。
        在笔者办理的甘肃朱某被控组织卖淫罪的恶势力集团案中,司法机关判处朱某罚金六百万元,判处第一被告人罚金九百万,判处第三被告人三百万元,“三六九家家有”。司法机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朱某犯罪所得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的罚金刑应当是犯罪所得数额的两倍以上的罚金。司法机关判处被告人六百万罚金,属“师出无名”,笔者未找到司法机关判决朱某六百万罚金的依据,而且明显罚不当其罪;另根据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具有承担得起九百万罚金,六百万罚金,三百万罚金的能力,司法机关如此判决,置将来的执行以及减刑于何地?又如笔者办理的河南王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被告人王某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本身存疑),其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明显“师出无名”,属于罚不当其罪。对于积极参加者,法律规定并非必须判处没收个人财产,只是对于那些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才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反观王某,并不符合必须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对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事人的量刑并不是刑罚越重越好,关键还是要看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笔者经常讲,常情常理即是天理国法人情。
        在目前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对被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动辄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非满贯不足以显示扫黑除恶的决心;但反过头来看,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所实施的均并非重大的刑事案件,相反,在当前定性为涉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中,暴力犯罪——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案,抢劫案,绑架案很少,基本上都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寻衅滋事案、谋取经济利益的骗取贷款案以及高利转贷案、因债务纠纷产生的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案,侵财牟利型的犯罪居多。对于侵财牟利型的犯罪案件,被害人往往存在着严重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往往判处二十五年的自由刑确属罪刑失当,罚不当其罪,从“天理国法人情”的角度而言,明显违背常情常理。
        笔者认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在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事人量刑之时,务必要“师出有名”,务必要以理服人,坚决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否则,滥用刑罚权将会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更会对中国的法制建设造成不可估量的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