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刑辩律师如何对组织领导者被控罪行之刑事责任部分进行辩护
时间:2020-09-18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刑辩律师如何对组织领导者被控罪行之刑事责任部分进行辩护?
——贾慧平律师

        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裁判组织领导者对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裁判是严重错误的。
        笔者在办理内蒙古安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时便遇到了此问题。首先,被告人安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重大争议,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人安某被控要求承担与其无任何关联的被告人秦某实施的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李某实施的赌博罪的刑事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对于这些个案,被告人安某事前并不知情,事中未参与,事后未分得利益,且这些犯罪行为并非为了维护所谓的组织利益所实施,不具有组织性的特点,均不在被告人安某的所谓的犯罪计划之内,与所谓的组织犯罪根本不存在总体性和概括性故意的特点,纯粹属于个人犯罪。作为辩护律师,笔者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安某不应当承担该系列案件之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笔者认为,组织领导者只应当对组织实施犯罪计划内的由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不加区分,一概而论地让组织领导者承担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刑事责任,这样裁判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予以纠正。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明确了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作为首要分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是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该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区别认定的理论基础是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总体性和概括性故意的特点,具体的认定办法则是涉黑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认定某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
        如何进行量刑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组织领导者量刑评价时不能简单地将集团成员所实施的被认定为组织犯罪行为的量刑相加,如组织成员实施了维护组织利益的敲诈勒索罪,经过审理,司法机关在考虑各种因素后对正犯的量刑标准为五年有期徒刑,此时,司法机关对组织领导者进行量刑时绝对不能以该案正犯的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为标准,因为,组织领导者并非该具体罪行的主犯,仅仅因为该罪被披上了集团犯罪的色彩,组织领导者才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考虑对组织领导者适用该罪之从犯的罪轻的量刑标准。
        总之,刑辩律师在对组织领导者被控罪行之刑事责任部分进行辩护之时,首要的问题是要对该案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严格审查,一切辩护均秉承以证据裁判的原则进行辩护;其次,要对个人犯罪还是集团犯罪予以认真区分,不能一概而论的要求组织领导者承担所有罪行的刑事责任;第三,要对组织领导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组织犯罪的量刑问题向法庭明确指出,组织领导者承担其他集团成员实施罪行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从犯的最轻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