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方略(三)——寻衅滋事罪辩护方略
时间:2020-10-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常见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方略(三)
——寻衅滋事罪辩护方略
——贾慧平律师

        寻衅滋事案是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出现数量最多的刑事犯罪案件,笔者办理过的浙江某涉黑案件中的寻衅滋事案的数量就多达100多起。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中国刑法第293条,除此法律规定之外还有两院颁布实施的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
        刚才笔者提到了寻衅滋事案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也存在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民间有一句话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岂不知,小错不断,也会量变引起质变,治安违法行为质变为刑事犯罪。
        刑辩律师如何对涉黑恶势力案犯罪案件中的寻衅滋事案进行辩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罪的犯罪类型,其重点体现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特征,相对于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而言,相对较弱。
        虽然寻衅滋事罪的特点对于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相对较弱,但寻衅滋事罪的实施形式与起因与涉黑罪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却紧密相连,正因其实施的形式与起因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才在理论上导致该寻衅滋事罪成立涉黑罪的个罪成为可能。
        辩护律师遇到此种情况之时,务必要找到寻衅滋事案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无关联的证据并以此为基点进行辩护。
        二、刑辩律师要严格区分被控的寻衅滋事案是否属于组织犯罪行为。
        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刑辩律师要做的主要工作就是要严格依据涉黑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寻衅滋事案进行区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具有组织性质,哪些寻衅滋事行为不具有组织性质,哪些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刑辩律师务必要严格审查被控寻衅滋事案的证据,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寻衅滋事行为排除出去,将不属于组织犯罪的寻衅滋事罪从组织犯罪中排除出去。
        三、刑辩律师务必要区分治安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本身存在两个发展阶段,其初始阶段是治安违法行为,发达阶段则是寻衅滋事罪。
        辩护律师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的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治安违法行为,尤其是所代理的当事人仅仅实施了一起情节轻微的寻衅滋事行为之时,辩护律师更应当不遗余力的进行无罪辩护。就一般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来看,往往单起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左右不等的有期徒刑。
        四、寻衅滋事案涉及到经过追诉时效。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当事人十年前甚至二十年前的治安违法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在办理涉黑恶势力案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1997年的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分为两个等级,第一个等级为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二个等级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相应的,该罪的追诉时效便涉及到两个追诉时效。十年的追诉时效对应的行为则是当事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因此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要对被控的寻衅滋事罪进行分类,那些寻衅滋事罪符合第一种情况,那些寻衅滋事行为符合第二种情况,更重要的是,刑辩律师务必严格审查发生在十年前甚至二十年前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之时与目前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的关系的证据。
        笔者之前撰文指出,寻衅滋事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仅有一起案件涉及到寻衅滋事罪,且该寻衅滋事案已经过追诉时效的规定,当事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这应当是无疑的,然而,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司法解释第六条还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93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当然这里涉及到的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犯罪,且均未经处理的才能按照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处理,当然,这也是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
        五、从司法实践中来考察,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寻衅滋事罪已失去其本来的性质——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的本质。
        笔者作为专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曾经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类型进行过总结,基本可以区分为高利放贷类型的涉黑案,把持基层政权类型村支两委人员的涉黑案,家族宗族村霸类型的涉黑案,行霸市霸类型的涉黑案,操纵黄赌毒类型的涉黑案等。笔者总结的这些类型的涉黑案中均存在大量的寻衅滋事行为。刑法的立法本意是将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但经过总结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类型来看,单纯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很少,基本都为事出有因。
        从笔者所办理的大量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来考察,基本所有的寻衅滋事罪均事出有因,但并非单纯的寻衅滋事,且该寻衅滋事行为其与当事人实施的其他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往往并存,这就存在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问题,当然这也是辩护律师的重点辩护方面。
        六、寻衅滋事罪的阻却事由。
        司法机关为了对类似行为做到正确的定罪,在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两种除外规定,第一种除外规定是矛盾系因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第二种除外规定则是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的财物,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没有继续实施的。对于此两种情况,司法机关不作为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刑辩律师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寻衅滋事罪时,务必要严格审查控方证据,以常情常理来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