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方略(四)——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方略
时间:2020-10-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常见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方略(四)
——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方略
——贾慧平律师

        敲诈勒索罪案是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标配”,几乎所有被控的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均存在着大量的敲诈勒索罪案。笔者认为,对被控的敲诈勒索罪的辩护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更显其复杂性,可以讲,敲诈勒索罪案的辩护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属于“重头戏”。
        在高利放贷类的涉黑案中、在把持基层政权类型村支两委人员的涉黑案中,在家族宗族村霸类型的涉黑案中,在行霸市霸类型的涉黑案中,在操纵黄赌毒类型的涉黑案中,几乎所有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均与敲诈勒索罪有着“不解之缘”。
        为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顺利进行,国家司法部门先后颁布了大量的与敲诈勒索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如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如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意见,如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的意见,几乎所有的司法文件均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控的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处罚进行了相应规定。
        除了以上的各项司法意见外,适用敲诈勒索案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刑法第274条规定以及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的数额犯罪,规定在刑法侵犯财产罪的序列中。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分为三个等级,第一个等级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二个等级为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第三个等级为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敲诈勒索罪的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无论数额多大,不存在无期徒刑。
        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大量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敲诈勒索罪案的经验提出以下六项辩护方略。
        一、首先,刑辩律师应审查判断司法机关指控当事人犯敲诈勒索罪案是属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个罪还是个人实施的普通犯罪,这个问题属于事关全局的首要辩护问题。
        经过笔者对所经办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检讨,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将某案定性为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或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没有对当事人指控敲诈勒索罪的案件缺乏说服力量,但当事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就一定意味着该案成立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吗?答案肯定是否定的。
        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特征去仔细甄别。
        在笔者办理的浙江蒋某被控恶势力犯罪集团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时,笔者接受家属委托后,经阅卷,认为蒋某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犯罪的条件,且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经努力辩护后,司法机关撤销了指控蒋某恶势力犯罪及诈骗罪的指控。
        笔者认为,判断某敲诈勒索案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关键在于该案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判断某敲诈勒索罪案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关键在于该案是否具有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当然,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判断某案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和四个特征,均存在较大的司法认定发生错误的空间,因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适当与严密。
对于某案是否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还是恶势力犯罪案件是刑辩律师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但对于是否属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定性问题尚需从敲诈勒索罪的个罪开始审查判断,这个思维逻辑认识的前后顺序不能颠倒,本末不能倒置。
        二、刑辩律师应当全面认真审查被控敲诈勒索罪的程序证据与实体证据,判断该案是否符合刑事案件的定罪证据标准。
        就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所出现的敲诈勒索罪案件,司法机关的指控证据一般比较粗疏,刑辩律师经过仔细阅卷后一般会发现非常有价值的辩护点即“绝杀”。就一般情况而言,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客观上使用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心理的暴力、胁迫等行为,目前以行为人实施“软暴力”手段者居多,何为“软暴力”?现有相关的司法文件可以备查。其三,当事人取得财物。
        刑辩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之后一定要深入阅卷,严格审查控方证据。
        在笔者本人代理的以被控敲诈勒索罪案为主的浙江蒋某涉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蒋某进行侦查的整个过程中没有《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收集相关敲诈勒索罪数额的直接证据,笔者本人当庭发表了“十八问”的辩护意见。
        刑辩律师进行辩护的首要工作即是审查全案的程序证据,程序辩护为首要需要注意的问题,但仅有程序辩护远远不够,尚需从实体证据的辩护着手。笔者作为执业27年的专业刑辩律师认为,任何冤错的刑事案件被纠正改判均系从程序到实体的全方位审查,对于刑辩律师而言,即是全方位的辩护,刑辩律师绝对不能过分夸大程序辩护的作用。
        三、不管是作为组织领导者的辩护律师还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律师,抑或是恶势力集团首要分子的辩护律师,均要明确,当事人在该案中的地位、作用与影响,这个问题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涉黑恶势力犯罪的问题。
        在涉黑势力犯罪案件中,被控的敲诈勒索罪案件基本系共同犯罪案件,当事人在被控的共同敲诈勒索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与影响往往决定其是否有罪。辩护律师必须在控方证据中找到足以证实当事人在该起共同敲诈勒索罪案是否起作用以及起何种作用的相关证据。该当事人在整体被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如何?是否与被控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或恶势力的首要分子有意思联络?是否占有非法利益?占有的非法利益有多大?该案的实施是否以组织名义实施?在相关“软暴力”的司法文件中对于何为“以恶黑势力名义实施”进行了解释,这个解释显然非常重要。
        笔者办理的内蒙古包头某涉黑案即凸显了这方面的问题。在该案中,多达十几名的被告人被控涉黑的敲诈勒索罪,但该十几名被告人仅仅是在被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实施被控的敲诈勒索时在场即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本人认为,在场的十几名被告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这些被告人并没有与组织领导者事先预谋,事中仅仅是在场,在场之时并未向被害人实施各种明示或暗示的可以理解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属于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在事后也未得到一分钱的赃款。既然没有联络,事后未分得赃款赃物,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值得商榷。
        辩护律师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之时,对于此种情况务必要严格审查证据。刑辩律师务必坚信——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告人不能因在场且与实行犯不存在意思联络即被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此时的在场被告人难道不能被认定为证人吗?这里涉及到的是刑法中最为复杂的共同犯罪问题,这个问题应引起刑辩律师的高度重视。
        四、刑辩律师需要审查被控敲诈勒索案之被害人有过错的起因问题,该起因问题可成为对当事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笔者办理的诸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很多当事人被控的敲诈勒索罪案件均存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那种纯粹的被害人无过错的敲诈勒索罪案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的。
        俗语讲,“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任何一起涉黑势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甚至是重大过错,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人也并非均“十恶不赦”。
        这就需要刑辩律师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敲诈勒索罪案件时,要有全局观念,综合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过错与其被敲诈勒索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只有被害人的过错与其被敲诈勒索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过错情节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从而是被追诉人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果。
        五、敲诈勒索罪的违法阻却事由问题。
        在刑辩律师办理相关敲诈勒索罪案之时,刑辩律师应当注意——当事人的行为在整体案件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存在,刑辩律师即应当为当事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对于先前的被害人不法占有被告人财物的案件,对于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的案件,对于损害赔偿的案件,对于上访的案件均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违法阻却的事由,在该情况之下,即使被告人实施了“软暴力”的行为,该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六、刑辩律师需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软暴力”情况。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以“软暴力”行为为主,国家司法机关专门发布了相关司法文件予以具体化。“软暴力”的程度要求是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即可,不要求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的很详细,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却千变万化,作为尽职尽责的刑辩律师不能不严格审查控方证据,严格区分该手段是否属于“软暴力”,这是涉及到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恶势力犯罪的重大关键问题。
        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对“软暴力”进行扩大解释,将当事人实施的“辱骂”行为与“威胁”行为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当事人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并不构成“软暴力”手段所具有的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心理强制的情况,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笔者办理的吉林某涉黑案,内蒙古某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甘肃某涉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便大量存在此种情况。笔者当庭指出,辱骂与威胁并非同一个概念,司法机关将当事人的辱骂等同于“软暴力”属于扩大化解释。
        综上所述,刑辩律师在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事人被控的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之时,务必要区分该被控的敲诈勒索的性质,是否具有涉黑涉恶的基本特征,是个人行为还是组织行为,除此之外还需要对共同犯罪的理论有所研究,尤其是该当事人与实行犯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被控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况,这个情况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一旦认定错误,很容易造成冤错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