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论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经济基础
时间:2020-10-23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论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经济基础
——贾慧平律师

        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涉黑恶势力犯罪属于上层建筑的因子的一部分,当然也同样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即是所有制形式、交换形式、分配形式的总和,笔者在本篇文章中主要对经济基础中的交换形式,分配形式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关系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指出确认、解决和预防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有效科学方法。
        涉黑恶势力犯罪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均与社会的经济基础密切相关,尤其是经济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由此可见,研究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不能脱离社会的经济基础,否则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拔高化,扩大化认定涉黑恶势力犯罪而造成冤错案件。
        大多数的涉黑恶势力犯罪均发生在交换和分配领域,如高利放贷类,如宗族家族势力犯罪类,如黄赌毒类,这也就凸现了涉黑恶势力犯罪与交换形式,分配形式的紧密联系,涉黑恶势力犯罪很少参与社会生产,除了资源开采类和制造业类等犯罪之外,基本不创造社会财富。
        交换形式主要指的是简单与发达的商品交换关系,市场经济要求商品的交换必须自愿和等价交换,自愿与等价交换的异化即是犯罪,笔者在这里主要讲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交换形式的异化问题。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当然其交换形式是严重畸形变态的,涉黑恶势力犯罪的当事人将社会中的任何事物都可以进行异化交换,如公权力的廉洁(贪腐犯罪产生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美女(色情贿赂等),如生命(打手与杀手),如自由(非法拘禁),如财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如信用(诈骗罪)等,由此可见,涉黑恶势力犯罪把社会上存在的一切事物均作为商品进行不等价交换,不等价交换的目的即是追求涉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非法利益。为何会存在商品交换形式的异化?关键在于商品交换形式存在异化可能性。商品交换形式的异化可能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问题,如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的缺失(面对涉黑恶势力犯罪的侵犯,大多数社会公众唯唯诺诺,不敢主张正义,甚至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事人被抓后,某些被害人还不敢向司法机关报案),如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导致自身异化与缺失(如涉黑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与涉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充当地下执法队,地下组织部等),最终导致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在社会领域中发生泛滥,当然法律制度的不够健全以及未被严格执行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也就为刑辩律师以及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置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提供了认识的基础。
        目前,中国社会的分配形式主要是按劳分配制度。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按劳分配制度已异化,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基本都是靠违法犯罪手段巧取豪夺,牟取各种利益,不依据按劳分配的规则来分配财富,如高利放转贷,如骗取贷款等。从司法实践来看,涉黑恶势力犯罪不仅谋取经济利益,还谋取政治利益等,如担任党政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这里的各种利益折射出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如对某个行业非法控制,如在某个区域具有重大影响,这也就是为何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除了要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所得要全部没收外,还要对其政治利益进行剥夺的原因,可以讲,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是对社会分配形式异化最绝对的一种形式。此外,对于涉黑恶势力犯罪而言,尚没有规定一个合适的“门槛”来预防涉黑恶势力犯罪染指支配社会分配的政治领域,从另一个侧面也可看到,对于没有公权力异化为保护伞的涉黑恶势力犯罪,从本质上来讲,并非是真正的涉黑恶势力犯罪,反观目前被认定的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很大一部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缺失公权力异化的保护伞。
        笔者认为,从经济基础来看,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产生和存在是一个客观的问题,但就目前司法现状而言,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均由司法机关主观认定。既然认识到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那么司法机关就必须按照历史规律来客观的认定和处置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务必坚持客观态度,尊重客观规律,秉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不拔高不凑数。
        国家将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定位为常态化的斗争即是尊重社会经济基础及其客观规律的非常英明的决策。只有逐步改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所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交换和分配形式的异化,才能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对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进行有效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