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对于被认定为同一个涉黑案的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能否相互承担彼此的刑事责任
时间:2020-10-28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对于被认定为同一个涉黑案的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能否相互承担彼此的刑事责任
——贾慧平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认定在同一个涉黑案中存在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并判决彼此承担对方的刑事责任,如组织领导者的甲承担组织领导者乙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组织领导者乙承担组织领导甲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在同一个涉黑案中,司法机关不能认定存在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只能有一个组织领导者,否则便有认识错误之嫌疑。
        一个涉黑犯罪组织,其从产生到发展到壮大到被司法机关打击而覆灭,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发展过程中,便会存在一个客观的包括骨干到组织领导者在内的人事变动情况,第一种情况,前期,甲作为组织领导者存在,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乙慢慢崭露头角,后乙通过社会上的打打杀杀巧取豪夺树立了自己的地位,采取的是和平方式的权力交接,由乙接续了甲的组织领导者的地位,如笔者办理的山西某涉黑案;第二种情况,前期,丙作为组织领导者存在,后期,其被组织内的丁枪杀,后该组织分裂,戊和已分别成为该组织分裂后的两个涉黑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如笔者办理的广东陈某故意杀人案。第三种情况,前期庚为组织领导者,后期庚被司法机关打击,辛接替其组织领导地位,如笔者办理的广东刘某涉黑案。笔者认为,在以上的这种情况下,涉黑案的组织领导者是存在一个客观的历史发展的情况,司法机关是不能将前期的组织领导者与当前的组织领导者并列为同一个涉黑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来认定并追究刑事责任。
        涉黑组织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相同,对做出不同贡献的行为人给予相同的评价明显违背罪责刑原则。
        笔者发现,目前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同一个涉黑案存在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的情况更多的是不属于以上的涉黑组织发展变化的历史情况,而是属于被控涉黑的人员与案件相互不交织的情况,被认定为同一个涉黑案的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之间,被控为参加同一个涉黑组织的成员之间仅仅存在某些联系,甚至大部分互相不认识,可以认为,对于以上的这种情况,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同一个涉黑案中的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更多的是处于并列协作的社会关系而非权力从属的社会关系,完全是“乱点鸳鸯谱”。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的这种情况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同一个涉黑案中的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是不妥当的。司法机关对于认定为同一个涉黑案中的两个甚至三个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追究,一般而言,组织领导者甲被要求承担组织领导者乙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组织领导者乙被要求承担组织领导甲的刑事责任,即组织领导者甲对组织领导者乙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前不明知,事中未参与,事后未默认,而且也谈不上默认,因双方互不隶属,也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确有欠妥当。既为并列关系,就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作为两个涉黑案进行司法处置。在既为并列关系前提下却捆绑处置,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甲与乙被要求相互承担并列关系的对方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讲,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甲只能对本人以及其组织成员所实施的为了维护组织利益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组织领导者乙也只能对本人以及其组织成员所实施的为了维护组织利益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那种被“跨界”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做法要不得,属于“司法任性”,对法律精神有害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