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系列思考之一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之定性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控辩审争议,当然也有很多辩护律师对某一刑事案件不应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阐释理由之时并没有指出令司法机关信服的根据,只是简单的陈述某刑事案件不具有四个特征来进行“形式”辩护,其辩护有效性大打折扣。这种辩护方法值得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们深入思考。笔者今将自己所办理的郭某杰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进行各个角度的深入剖析,希望能给大家一点点启发,能起到刑辩律师提高辩护水平,司法机关不至于办成冤错案,吾愿足矣!今天发表的文章是第一篇。

 

郭某杰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关键的决定因素在于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而四个特征的归纳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却必定要“循名责实”,四个特征必须要有具体的案件事实来支持,“名实相符”、“对号入座”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那种“大概”、“或许”、“差不多”的做法是要不得的,为了政绩,将某些恶势力集团犯罪拔高凑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样是要不得的!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某违法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一定主观偏差,笔者始终认为,某违法犯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需要逻辑思维的归纳,其显然并非客观事实,乃是一种主观认识,这才有最高检察院三番五次地强调“不拔高”、“不凑数”的根本原因。

经过笔者审查,郭某杰被原审法院认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起、非法拘禁罪一起、聚众斗殴罪一起、寻衅滋事罪二起、开设赌场罪三起,参与违法一起。除了被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由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亦存在一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就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作为认定郭某杰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本犯罪——非法拘禁罪一起、聚众斗殴罪一起、寻衅滋事罪二起、开设赌场罪三起,参与违法一起的事实很难归纳出郭某杰的行为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的事实,尤其是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特征。

就非法拘禁罪而言,司法机关认定——郭某杰向被害人所索取的债务并非其本人出借的债务且系合法债务。该非法拘禁罪的实施前提系因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归还导致,是无力归还还是不愿归还均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件系一起普通的为索取到期债务而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该案经原审法院认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三年前发生的案件,被害人当时没有报案,该案明显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

就聚众斗殴罪而言,属于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四年前发生的案件,郭某杰所实施的该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确实存在一定争议。该案系偶发事件,郭某杰并未事前预谋与对方发生斗殴。郭某杰和在案的李某飞、姚某某、吴某某、霍某某、侯某某等人在某KTV聚集并非出于斗殴的目的。在该案件中最后发生的事实显然并非双方互相斗殴,仅仅是郭某杰对已持刀行凶的行为人实施暴力阻止的行为,郭某杰缺乏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该案件发生的地点为某KTV的封闭的包厢之内,并非发生在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恐慌,导致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公共场所,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并无关联。

就第一起被原审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罪(某主题酒吧)而言,其所起作用为共犯作用,其并未在该寻衅滋事罪中起主要作用,明显是帮助另一主犯在离开该娱乐场之时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的争执;就第二起寻衅滋事罪(某KTV)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其所起作用为主犯作用。该案事发有因,核心问题被寻衅滋事的对方王某系事先多次来KTV寻衅滋事的人员,该KTV当晚被打砸系对方王某及其同伙所为,同样,该KTV并非开放性的车站、码头、市场、公共道路等场所发生,并未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综合两起发生在娱乐场所的寻衅滋事罪案,郭某杰的行为明显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其参与两起寻衅滋事案并非维护一个所谓的组织利益。

就开设赌场罪而言,原审法院并未认定由郭某杰开设赌场引发相关违法犯罪案件,实际上,郭某杰也未因开设赌场实施次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两院两部曾颁布过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该意见明确——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当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何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判断其是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实质即是由参与实施的赌博行为是否有附带实施了其他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如因开设赌场产生的抢劫、故意伤害,因索要赌债产生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行为。正因为郭某杰开设赌场的行为没有实施其他次生的后续违法犯罪行为,故,郭某杰被原审法院认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恶势力集团犯罪,更不能被评价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由以上解析可见,郭某杰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其被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明显不能归纳出郭某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结论。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对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打击力度最为严厉,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不仅要被判处长期的剥夺自由刑,更要面临着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刑。刑法乃国家重器,司法机关可不慎哉!———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