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系列思考之二
时间:2020-11-1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本文是关于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二篇文章。本文从侦查机关对郭某杰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诉讼文书入手,研究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笔者一直认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研究必须对侦查机关的诉讼文书进行研究,尤其是《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提供证据材料报告书》等,诉讼文书内容的变化可以折射出侦查机关以及审查起诉机关对该案性质变化的认识过程,比如从普通犯罪到恶势力团伙犯罪,从恶势力集团犯罪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笔者多次强调,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系司法机关的主观逻辑思维归纳的结果,是一种主观的认识,并非客观事实,侦查机关的诉讼文书内容即是最重要的“晴雨表”。

郭某杰曾经于2018年11月13日因寻衅滋事案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6个月后,郭某杰于2019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就郭某杰的行为进行侦查后认为郭某杰的行为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遂作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该《提请批准逮捕书》是笔者本人在本篇文章中要重点要强调的诉讼文书。该诉讼文书认定郭某杰、李某飞等人的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将郭钟杰等人的行为以恶势力犯罪集团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并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的情况,才可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此可见,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至关重要,是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阶段性成果。

在该案卷宗中同样存在一份由侦查机关所作出的诉讼文书——2019年5月19日侦查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明确将郭某杰等人的案件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笔者在此要指出的是,侦查机关在郭某杰未归案之前已经将本案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后侦查机关在将本案定调为涉黑的《立案决定书》作出11天后抓捕郭某杰归案,在郭某杰归案后的26天,也就是侦查机关将本案立案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37天后,侦查机关仍然以该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报检察院批准逮捕。

笔者在此想指出的是,作为辩护律师必须要高度重视司法机关就案件处理所作出的诉讼文书的重要性。在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诉讼文书中,刑辩律师深入仔细研究后会看到很多诉讼文书表面看不到的信息,反而会收到诉讼文书所发射出的各种信息,从某种角度来讲,一个非常高明的具有深厚刑辩修养的刑辩律师无疑就是一个“信号接收器”,能读懂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诉讼文书是刑辩律师的一项基本技能,无疑,这些信息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侦查机关所作出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变化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对某一案件性质之认识的变化过程,可以讲,普通犯罪到恶势力集团犯罪再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变化过程是公检法等三个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认识的“博弈”过程。刑辩律师必须要深入研究案卷中的诉讼文书以及证据材料,做到每页证据必过,尤其是作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的辩护律师。

就郭某杰案而言,在郭某杰未归案之前,侦查机关已经将郭某杰案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侦查机关在将本案已经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尚以恶势力集团犯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司法机关如此处理无疑是不妥当的,存在“未审先定”的先定性后收集证据的嫌疑,如此来看,司法机关避免不了将郭某杰案件的定性“拔高”“凑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嫌疑。——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