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系列思考之四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本文是关于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四篇文章。本文是笔者对郭某杰的行为被认定为涉黑罪之个罪的非法拘禁罪的解析。对于非法拘禁罪,就一般情况而言,基本上是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标配。笔者在此指出的是,非法拘禁罪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完全可以使用三步审查法来审查判断。第一步,审查被司法机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第二步,考察该案的发生是在司法机关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之前还是之后,如果被控的非法拘禁罪发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该案即不可以涉黑案的个案来评价,反之,则需要进行第三步审查;第三步,必须要根据2009年12月9日两院一部颁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3条的规定进行严格分析确认。以上便是运用逻辑思维方法来认定某个罪是否属于涉黑个罪的三步审查法。经过笔者对郭某杰被控非法拘禁罪案的审查,该罪并非涉黑个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郭某杰、李某飞为向张某追讨其欠郭某杰父亲的欠款,将张某非法拘禁在李某龙租住的某某小区居民楼近50小时,直至张某同意归还欠款后才让其离去。笔者认为,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得到以下信息:第一、公诉机关是将非法拘禁案作为普通犯罪来指控的,并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来指控,这个是要首先明确的。第二、郭某杰追讨的是张某欠郭某杰父亲的欠款,并非索要自己的欠款;第三、公诉机关未对该款的性质进行说明,推断该款为合法债权,故郭某杰索要的并非赌债等非法债权,而是合法债权,合法债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冲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色彩;第四、郭某杰将张某非法拘禁在居民楼近50个小时,非法拘禁近50个小时即排除了在拘禁期间拘禁行为中断的可能,但如果在案证据出现了在近50个小时内张某被拘禁行为的中断,公诉机关很难再指控非法拘禁罪的成立;第五、张某同意归还欠款才让其离去,就此点而言,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存在问题的。仔细思考,郭某杰在张某同意归还欠款才让其离去不符合实际情况。张某一直同意归还欠款,只是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并非不认可该笔债务。郭某杰让张某离开被拘禁的地点应当是郭某杰与张某已协商确定在某个时间点归还欠款后的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张某向郭某杰的父亲借款15万元,2015年初,郭某杰为向张某讨要欠郭某杰的债务,将张某非法拘禁在李某飞租住的居民楼近50小时。由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原审法院的判决的变化来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要比检察院指控的案件事实更为准确和干练,但必须注意的是,原审法院是将非法拘禁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而不是作为郭某杰实施的普通犯罪,这也就意味着原审法院将郭某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时间节点提前到了非法拘禁案发生之前。

经笔者审查该案的所有证据,该非法拘禁案在客观上的确存在一定的事实不清问题——被害人案发当时没有报案;该案由侦查机关在2019年11月28日立案,郭某杰在2019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就本涉黑案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是在2019年10月13日所作出,也就是讲,在侦查机关将郭某杰涉黑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该非法拘禁案尚未被发现;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在侦查机关调查之时尚因它案在监狱服刑;该案证据均是言词证据;最重要的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前后内容并不一致,其中一次的陈述内容:在第二天早晨也就是其被郭某杰非法拘禁不到12个小时左右时,其向郭某杰请求离开居民楼去筹集资金还债,郭某杰当即同意后让其离去的事实。从疑罪从无的角度来讲,原审法院理应当认定该案不能成立。

经笔者审查该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2日某KTV寻衅滋事案系郭某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的标志性事件,本非法拘禁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三年前发生的案件,在此情况下,郭某杰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根据2009年12月9日两院一部颁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3项的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以上即是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该规定应当在办理涉黑案件中得到严格遵守。

如果不是仔细研究该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几乎马上毫无悬念的认定该非法拘禁案属于涉黑的个罪,但在深入检讨该案在全案中的地位之后,该非法拘禁案的确不属于涉黑案的个案,应认定为普通刑事个案,不能将其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权”罪,根本原因乃是由该案的本质属性所决定,该案并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

笔者在办理涉黑恶案件过程中总结出了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三步审查法:第一步,要找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节点;第二步,确定某个罪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确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之前还是之后;第三步,对该个罪按照以上的座谈会纪要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刑辩律师并没有意识到判断某行为是否为涉黑个罪还有以上的判断规定。其实任何事物均有其科学性,“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如欲正确认识某事物,必须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而不是随意地进行解释和认定。

结论:第一、根据认定三步审查法,既然该案是郭某杰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三年前的案件,那么,该案则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来评价。第二、既然该案是发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的案件,当然也就不能依据两院一部颁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该案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不讲究法律,讲究规矩,这是必须要坚持的底线。——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