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系列思考之六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本篇文章是笔者对郭某杰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六篇研究文章。

本文是对郭某杰的行为被认定为涉黑罪之个罪的寻衅滋事罪——某某酒吧寻衅滋事案件的解析。寻衅滋事罪是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标配”。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广被社会大众诟病的“箩筐”罪名,是从原来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笔者在此指出的是,认定寻衅滋事罪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须考虑使用三步审查法进行审查判断。经过笔者对郭某杰被控的某某酒吧寻衅滋事案件的审查,该案并非涉黑的个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0时20分许,霍某某与朋友张某等人在某某酒吧喝酒,遇到郭某杰、吴某、赵某兵等人,霍某某在为郭某杰买酒过程中,因酒水钱与酒吧服务员杨某某发生争吵,并用酒水单拍打服务员面部。醉酒后的霍某某又到吧台持吧台上一盏小台灯晃来晃去滋事,店长郭某劝阻过程中,霍某某持小台灯、用拳头殴打郭某的面部并撕扯其头发,酒吧经理徐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霍某某用拳头打中右脸,遂将郭某拉至厨房报警,霍某某被张某、赵某兵等人劝阻后停手。霍某某、郭某杰、吴某、赵某兵等人随后准备离开酒吧时,在酒吧二楼楼梯拐角处再次与酒吧老板梁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称其已经报警并阻止霍某某等人离开,郭某杰、吴某遂与霍某某一起围殴梁某某,刘某某前去拦护梁某某时被郭某杰拳击头部,拉扯跌倒在楼梯,霍某某乘隙踩踏刘某某头部后强行离开。经鉴定,梁某某、刘某某属轻微伤。原审法院的判决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笔者在此要探讨的是,第一、郭某杰认可实施该起寻衅滋事案,并提出已给对方经济赔偿并获取谅解,但公诉机关未在起诉书中体现,原审法院也未在判决书中体现,在案件材料中有没有郭某杰所做辩解的依据?第二、原审判决书认定:该起寻衅滋事案的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表示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梁某某、刘某某的表示是否与郭某杰辩解相矛盾?第三、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是否将该起寻衅滋事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进行认定?第四、原审判决书中出现多次“以共犯论”的认定,到底何为“共犯”?

第一、郭某杰认可实施该起寻衅滋事案,并提出已给对方经济赔偿并获取谅解,对于此可使郭某杰得到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事实,笔者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起诉书和判决书均只字未提郭某杰给梁某某、刘某某进行经济赔偿的事实。经过笔者研读案卷,找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陈述,该三份言辞证据均证实事后郭某杰向被害人梁某某道歉并赔偿2000元的的事实。其中马某某证实:郭某杰让其联系酒吧梁某某,后在某某酒店,郭某杰与梁某某见面道歉,后梁某某把写给郭某杰的谅解书给其,其给派出所递交,派出所不接,让郭某杰本人拿过去。除此之外,在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中,侦查机关对该事实也进行了认定:在郭某杰找到梁某某谈赔偿时,接受了郭某杰的2000元赔偿。

第二、该起寻衅滋事案的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表示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梁某某、刘某某的表示是否与郭某杰的辩解相矛盾?笔者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已拿到了郭某杰的赔偿费用并出具了谅解书,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通话记录(梁某某、刘某某表示不要求经济损失)不真实。原审法院应认定郭某杰对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赔偿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第三、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是否将该起寻衅滋事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进行认定?

以三步审查法对本起寻衅滋事案进行审查,该起寻衅滋事案发生在2016年7月15日,系发生在公诉机关认定的郭某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之前的案件,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本起案件的所有证据均证实,该起案件并非由郭某杰引起,案件起因为霍某某寻衅滋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杰在本起寻衅滋事案中系“共犯”并“以共犯论处”。对于仅起到“共犯”作用的寻衅滋事罪的当事人,从犯意的提出、寻衅滋事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滋事后积极主动的向被害人赔偿道歉等诸多情节考虑,无论如何,郭某杰的行为不能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进行评价。

第四、原审判决书中出现了多次“以共犯论处”的认定,到底何为“共犯”?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在中国的刑法条文中没有关于“共犯”规定,只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法律规定。共犯是与正犯相对应,正犯指的是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人或者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行犯罪行为的人,而共犯则是以教唆、帮助等行为对正犯予以协助、加功,并通过正犯行为间接地引起法益侵害后果的犯罪类型。不管如何,在判决书中写入“以共犯论处”值得商榷。

辩护律师在对任何一起刑事案件辩护之时,必不畏艰难,坚持每页证据必过的精神,必须在浩如烟海的案卷证据材料中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不留任何遗憾,做一名当事人信任的刑辩律师,这是最重要的。——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