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系列思考之七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本篇文章是笔者对郭某杰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七篇研究文章。本文是对郭某杰的行为被认定为涉黑罪之个罪的寻衅滋事罪——某某KTV寻衅滋事案件的解析。本起案件对于郭某杰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关重要,可以这样认为,没有本起案件,就没有郭某杰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可能。笔者在此指出的是,寻衅滋事罪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首先要考虑使用三步审查法来审查判断。经过笔者对郭某杰被控的某某酒吧寻衅滋事案件的审查,该案并非涉黑的个案。

就该起寻衅滋事案,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2日20时许,王某1、李某祥、王某2、张某某等人到某某KTV娱乐消费过程中损坏KTV包厢内电视机。KTV经理罗某因王某1多次前往KTV滋事,遂将王某1等人又来滋事的情况报告康某某。郭某杰闻讯而来,并纠集赵某兵、姚某娃、杨某波、王某清、王某斌、冯某、窦某某赶往某某KTV,罗某同时安排某某KTV员工准备洋镐把、甩棍等凶器,并且指令员工更换便服。23时40分许,郭某杰等人赶到KTV大厅后在王某1面部打了两巴掌,某KTV员工遂一拥而上持械围殴王某1、李某祥等人。康某某得知KTV大厅打架后,遂将郭某杰、赵某兵、杨某波等人拽入包厢躲避并报警。后王某1、李某祥一方帮手陆续赶到现场,持多把砍刀肆意打砸某某KTV的物品直至出警民警赶到现场,造成7人不同程度受伤,物品损毁。

公诉机关在郭某杰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中指控:2018年10月22日,郭某杰为维护某某KTV的经济利益,通过电话纠集王某清、姚某娃、杨某波、赵某兵,王某清纠集王某3等人赶到某某KTV,与某某KTV工作人员配合共同打击王某1等一伙的社会闲散势力,双方持械在某某KTV打砸殴打,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原审法院亦认定:2018年10月22日,郭某杰得知王某在某某KTV滋事时纠集起犯罪组织成员姚某娃、杨某波、赵某兵,并电话联系另一犯罪组织的王某清等人赶到某某KTV,与某某KTV工作人员配合共同打击王某等人。

由以上公诉机关的起诉内容以及原审法院的判决可见,某某KTV工作人员实施的此次寻衅滋事行为是自成系统的,有自己独立的组织和实施人员,与郭某杰不存在直接组织、策划、指挥的关系,郭某杰等人系配合某某KTV工作人员共同打击王某1等一伙社会闲散势力,并非郭某杰单独地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了本起寻衅滋事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1、张某某等人之前在某某KTV消费时,曾和工作人员发生过冲突。2018年10月22日20时许,王某1、李某祥等人酒后到某某KTV包厢喝酒娱乐,期间不慎将包厢内电视机损坏。包厢工作人员报告管理人员,经理罗某报告KTV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康某某讲,损坏的东西该赔就赔,如不买单就报警。罗某安排副经理龙某、冯某某等人将先前准备的洋镐把、甩棍及砍刀从二楼办公室拿到一楼的某包厢,已备应对王某1、李某祥等人滋事。23时许,王某1、李某祥等人先后出包厢行至大厅准备离开时,郭某杰闻讯纠集持兵工铲的王某斌和王某清、冯某等人进入某KTV大厅,郭某杰即在王某1面部击打两掌,早有预谋的龙某、冯某某等人持洋镐把、甩棍、棒球棍、兵工铲、砍刀冲进大厅,与李某祥、王某1等人互殴,致李某祥等人受伤。康某某得知某某KTV大厅打架后遂将郭某杰、赵某兵等人拉入包厢躲避并报警,为报复发泄情绪,李某祥、王某1等人持放置在KTV的灭火器、张某某、安某某捡得对方遗落的砍刀,王某2抢得王某斌手中的兵工铲伙同陈某对某某KTV的门、陈设物品、设备、灯具等设施进行打砸、损毁,陈某某将前台电脑掀翻在地。张某1打电话叫张某2前来帮忙,并与王某2将受伤的王某1送到楼下路边。某某KTV经理见状拨打电话报警,并安排人员将一楼玻璃门上锁。王某2返回某某KTV大厅时发现出口玻璃门被锁,便与门内的李某祥等人持灭火器垃圾桶等物将玻璃门砸毁,王某2同张某2乘坐出租车在张某3处取得5把砍刀后返回KTV,王某2手持长刀返回某某KTV继续打砸。公安民警到现场抓获李某祥、王某1、王某2、张某某1等人,以上是原审法院对该寻衅滋事案的事实认定。

对本起寻衅滋事案中郭某杰的行为如何评价?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杰在得知某某KTV2018年10月22日可能发生冲突之后,郭某杰纠集组织成员和另一犯罪组织的人员及时赶到现场保驾护航,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经营模式。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第一,原审法院已查明,在本起寻衅滋事案发生之前,王某1等人已与某某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足以证实王某1等人存在“前科”。第二,原审法院已查明,在郭某杰到来之前,某某KTV已安排工作人员准备洋镐把、甩棍及砍刀以备应对王某1等人的滋事,由此可见,郭某杰并未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某某KTV的工作人员持械“备战”。第三,原审法院已查明:郭某杰在得知某某KTV2018年10月22日可能发生冲突之后,郭某杰纠集组织成员和另一犯罪组织的人员及时赶到现场保驾护航。笔者在此要强调的是,郭某杰得知当晚某某KTV可能发生冲突的“可能”情节,郭某杰通过何种途径得知?又如何判断“可能”发生冲突?既然认定为“可能”发生冲突,但也有“可能”不发生冲突。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第四、郭某杰到场后在王某面部击打两掌,郭某杰认可该事实,就该事实而言,属轻微的寻衅滋事行为,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五,本起寻衅滋事案的基本事实为:郭某杰击打王某面部两掌后,早有预谋的龙某、冯某某持械与王某1、李某祥等人互殴。笔者认为,如何看待龙某等人持械和王某1等人互殴的行为与郭某杰击打王某1面部两掌的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决定郭某杰应对本案承担多大刑事责任的关键之点。首先,郭某杰是否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了某某KTV的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等人互殴?其次,郭某杰对某某KTV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等人互殴是否具有预见性和控制性?其三,两者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杰没有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某某KTV的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1等人互殴,这个案件事实情节至关重要,可以讲,郭某杰在该寻衅滋事案件中没有起到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某某KTV的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等人互殴的作用决定着郭某杰的行为不能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情节予以明确,对于郭某杰是否存在直接指挥、策划、指挥的行为模棱两可,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郭某杰闻讯赶来”,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郭某杰闻讯纠集王某斌等人进入某某KTV”。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的——郭某杰在某某KTV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结论值得商榷,因郭某杰对某某KTV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互殴的行为不具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认识因素与控制因素,亦是对郭某杰在某某KTV寻衅滋事案件中所起作用进行评判应考虑的重要问题。郭某杰在王某1面部击打两掌的行为与某某KTV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1互殴的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具体结果观下合法则的条件说,刑法因果关系为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因果关系因异常介入因素而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则前行为成立一个案件,后行为另成立一个案件。本案中,郭某杰对王某1面部击打两掌的行为并不一定引起某某KTV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1等人互殴的结果,更不可能导致王某1等人两次打砸某某KTV的案件,正是因为导致郭某杰击打王某1面部行为的因果关系异常的介入因素——某某KTV的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1等人互殴才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也才导致了王某二次返回某某KTV进一步对某某KTV实施打砸的行为。

笔者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该案发生在国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郭某杰作为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其主观很清楚——如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该起案件所导致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将该案作为郭某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的时间节点,原审法院则将其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笔者本人认为,鉴于该案发生在相对比较封闭的某某KTV之内,并非车站、码头、市场、公共道路等足以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公共场所,且发生时间在当晚23时许。原审法院亦认为,该案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该案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重大影响与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故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