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系列思考之九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按语:本文是笔者对郭某杰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的第九篇文章。本文从郭某杰被原审法院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全部证据角度来进行分析。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司法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证据一般以言词证据为多。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其最大特点即是传来性与不稳定性,模糊陈述,几乎多是猜测性的价值判断,证人均非直接亲历者且很少有出庭作证者。在中国,污点证人制度尚未建立。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证人既然没有亲历,所做证言仅为听说传来,司法机关如轻易采信的后果是不言而喻的。对于同为言词证据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也存在同样问题,被告人供述可分为同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的供述与非同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不同身份的被告人,其供述内容不一,那些违背常情常理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更应得到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轻易采信言词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其存疑之处必多,这也是很多涉黑涉恶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不服判决的根本原因。

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的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证据是证人证言,共计38名证人证言;第二类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包括同案(涉黑)与不同案(不涉黑)的被告人的供述;第三类证据是相关的书证,如合同、政府文件、侦查机关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图片等。

笔者在此要重点强调的是,郭某杰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证据体系中没有被害人陈述。一个被控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却没有被害人陈述,亦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证据缺如,此的确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第一、就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证人证言之真实性问题。笔者认为,郭某杰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堪忧。为了说明问题,笔者仅以第一位证人徐某的证言为例进行“解剖”。

证人徐某是在某某监狱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调查。证人徐某共计被侦查机关询问过三次。证人徐某陈述:其因经营洗浴向郭某杰借款10万元,后因其未能即时还款,被郭某杰指使李某飞跟踪九天,双方存在矛盾,从证人与郭某杰的关系上来讲,其不可能公正作证。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此为证人徐某证人证言的特点。

1、证人徐某证实:其和郭某杰是初中同学,郭某杰和李某飞、侯某、廖某某等人在某某市成立“某某帮”,郭某杰是老大。

证人徐某证实郭某杰和李某飞、侯某、廖某某等人在某某市成立“某某帮”,郭某杰是老大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并非其参与过郭某杰成立的“某某帮”的经历。郭某杰辩称,自己从未成立过“某某帮”。对于该“某某帮”的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予以指控,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以当时郭某杰的年龄而言,在2004年,郭某杰的年龄尚不足18周岁,三观未立,“某某帮”仅仅是一个游戏名称,并非是真正的犯罪组织名称。

2、证人徐某证实:2000年,郭某杰因杀人成名后成为某某市老大级人物,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某某市社会人员对郭某杰很敬畏,郭某杰虽人在监狱,但恶名在外。该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如郭某杰杀人是在2004年并不在2000年。如郭某杰杀人后被判入狱服刑,郭某杰成的什么名?对于郭某杰杀人成名后成为某某市老大级别人物的证词,当时郭某杰未满18周岁,尚在监狱服刑,如何成为某某市老大级的人物?其证词将某某市真正的老大级的人物置于何地?郭某杰在监狱服刑,某某市社会人员根本接触不到郭某杰,双方没有任何事务联系,也不发生任何交集,某某市社会人员如何会对郭某杰很敬畏,证人徐某以何事实证实以上证词内容?郭某杰虽人在监狱,恶名在外又是如何进行判断?

3、证人徐某证实:郭某杰出狱后主要和李某飞、姚某娃、吴某、廖某某、侯某在一起,后廖某某、侯某等人与郭某杰疏远了,郭某杰是这一伙人的老大,有绝对话语权。在郭某杰出狱以后,证人徐某与郭某杰没有交集,并没有参加过郭某杰的组织,如何知道郭某杰是这一伙人的老大,有绝对话语权?笔者认为,作为证人,应当证实的是自己的亲历,证实证自己看到听到的具体事实,并非是猜测、推断等,证人的随意一言当使被告人锒铛入狱并不是神话。

4、证人徐某证实:第二层是李某飞、侯某、廖某某等人,后来侯某、廖某某等与郭某杰疏远了。其证言不属实。某人和某人亲近还是疏远,作为一个和双方没有任何交集的人,如何判断?其证实,第二层的人员是李某飞、侯某、廖某某,其并非该组织成员,如何判断?“没有调查即没有发言权”,证人徐某没有“潜伏”,如何得出郭某杰组织内部层级的结论?

5、证人徐某证实:第三层是吴某、杨某波、姚某娃等人。其证实第三层的人员是吴某、杨某波、姚某娃等人,其并非该组织成员,如何判断?

6、证人徐某证实:郭某杰一伙的经济来源是出狱后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暴力讨债,郭某杰还在他人开的赌场占干股,或者派手下强行在他人开设的赌场给场主借赌资,并收取高额回扣。经查阅证人徐某的证词,其陈述过:我不清楚郭某杰他们平时都在干什么。但在之后的陈述中却证实以上事实。经在案证据证实:证人徐某从未参与过郭某杰实施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其也未在郭某杰或他人开设的赌场上赌博而亲身经历郭某杰向他人收取干股的事实,其所做陈述的证言均听别人所讲,系传来证据,当然不具有可靠性和证明力。

7、证人徐某证实:郭某杰是某某市的社会老大,社会大哥,因为大哥称呼太俗气,大家都叫他老板,谁不听郭某杰的话或者办事不力,会被郭某杰殴打,侯某因办事不力被郭某杰打过,之后侯某与郭某杰不来往了。证人徐某的证言虚假,证人徐某并非郭某杰组织的成员,其如何知道侯某因办事不力被郭某杰打过的事实?亦或是不遵守帮规?郭某杰是某某市的社会老大,社会大哥,其又是从何人处听到?又如何进行判断真伪?

在侦查机关对证人徐某的询问调查中还有很多类似的证言,“循名责实”,证人徐某证词的可采信度严重不足。

第二、就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被告人供述之真实性问题,笔者仅以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为例进行“解剖”。

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可认为是对郭某杰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致命”供述,但章某某却并未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章某某的供述非常“完美”。由此可见,作为“圈外人”的章某某,其对圈内的事情了如指掌,严重违背常情常理。

被告人章某某供述:1、2003年其和郭某杰开始交往,当时郭某杰有混社会的想法,成员有李某飞,后陆续加入的有刘某,侯某,,期间,郭某杰多次在社会上打架,持刀伤人,闯名声。我因为家里有钱,郭某杰就有意找我,拉我入伙打架滋事。笔者本人认为,2003年,郭某杰当时年龄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三观未立,很难说其有混社会的想法。既然郭某杰多次打架伤人,其所受法律处分的案件又在哪里?

2、郭某杰当时给帮派起的名字叫“某某帮”,成员有郭某杰、李某飞、廖某某等人,郭某杰制定了帮规,郭某杰执行帮规很严,李某飞因违反帮规被郭某杰用刀子戳过,侯某因违反帮规被郭某杰打过。笔者本人认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某某帮”有帮规,而且郭某杰执行帮规很严,李某飞、侯某也因违反帮规受到处罚是不真实的。从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看见他们这样子胡来,有一些害怕,就找借口回老家学手艺离开了他们”,“我当时因为已经回老家了,没有加入”,既然其离开了郭某杰,如何知道郭某杰这些人的内部事务?章某某的供述是从哪里得到这些内部的信息?到底李某飞、侯某是否因违反帮规而被郭某杰处罚过,该事实也是存疑的。

3、郭某杰在监狱服刑时拉拢了周某、霍某某等人。笔者认为,郭某杰在监狱服刑,章某某并未在监狱服刑,其怎么知道郭某杰在监狱服刑的生活,并有鼻有眼的证实,郭某杰在监狱服刑时拉拢了周某、霍某某的事实?

4、郭某杰出狱后摆宴席宴请“某某帮”成员、狱友以及社会上混的有头有脸的人。通过酒席郭某杰了解了赌场行情,通过收份子钱聚敛了第一笔钱后凭借恶名在赌场上收干股,放浮水。对照章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郭某杰出狱后摆宴席一事,章某某并没有明确讲其参加宴席没有?当时参加宴席的人有些谁?份子钱有多少?在谁的赌场上收干股?在谁的赌场上放浮水?其供述均没有任何根据,这些内容均看不到其信息源在哪里。

5、2014年年底,郭某杰和范某在某某市组织了半个月的大赌场,每天抽头渔利40万元,半月后和范某每人挣了200余万元。这次赌博后,郭某杰买了新车,但郭某杰仍然收赌场干股,浮水放贷,在社会上放高利贷挣钱。章某某的供述无任何依据。章某某没有参加郭某杰的赌博事务,每天抽头渔利40万,是从哪里来的数字?章某某是给郭某杰记账还是给郭某杰提供银行账户转账?一个局外人,居然比本人还清楚赌博的抽头渔利数额,无论如何,此种说法不能让人信服。

6、如果不给郭某杰送干股,郭某杰就会带人去“击场”,姚某娃和霍某某参加过“击场”。笔者本人认为,通观全案,缺少章某某所供述的姚某娃和霍某某实施“击场”的证据。

7、李某飞相当于他的兄弟最亲近,姚某娃相当于管家或会计,赵某兵是司机和跟班。章某某的供述不真实,既然其已经离开郭某杰,如何知道李某飞、姚某娃、赵某兵与郭某杰的关系?其真实性令人怀疑。

8、郭某杰曾带着杨某波、姚某娃去外地旅游,旅游费用大多数由郭某杰承担。章某某的供述可以说是面面俱到,其没有参与郭某杰的旅游活动,连旅游去过什么地方都说的如此清楚,谁承担费用也说的非常明白,严重违背常情常理,难道郭某杰做任何事情都要向章某某汇报?

9、郭某杰能控制某某区大多数大型赌场,一般这些大型赌场要征得他同意,占干股,他的手下其浮水放贷才能开。笔者本人查阅了全案的证据,无一证据证实章某某参与赌博,其根本不是赌场中人,如何知道赌场的事情?其有罪供述不属实,严重违背常情常理。

10、郭某杰组织的赌场,使许多人背上了巨额债务,有的人因为欠郭某杰高利贷被郭某杰、李某飞非法拘禁。章某某的供述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其供述的使许多人背上了巨额债务,是哪些人背上了巨额的债务,其又是如何知道的?有的人因为欠上诉人郭某杰的高利贷被上诉人郭某杰、李某飞非法拘禁的事实在哪里?又有谁欠上诉人郭某杰的高利贷?又有谁被郭某杰非法拘禁?令人生疑的是,这些事实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的事实,此事实均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侦查才能归纳总结的案情,被告人章传锦作为一名“圈外人”,一名没有任何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没有任何机会和可能知道这些内情,可见其供述均系道听途说,或其他人诱导,其供述无有任何根据。

11、郭某杰已经不需要自己打架、滋事、闯名声,我们最早和他在一起混过的人已经知道他的危害性,逐渐远离他,他也不能随意使唤我们,他需要能够使唤的年轻人。笔者本人认为,章某某的供述也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上诉人郭某杰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证实了上诉人郭某杰金盆洗手,退出江湖的事实。

第三、就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书证、物证之关联性问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书证、物证是“王牌”证据。只有合法收集到的书证、物证才能最有力的证实案件事实。在所有涉黑的案件中,书证、物证等证据并不能单独证实某个具体案件的存在,尤其是无法证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总之,刑辩律师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过程中,务必要以常情常理来审查判断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对于违背常情常理的言词证据,必须要明确向法庭指出其不具有证明力。——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