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系列思考之十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按语:本文是对郭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的第十篇文章,也是最后一篇文章。本文是对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进行宏观检讨的一篇文章。

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所有罪名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笔者认真审查了被控的五个罪名,除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其余四案中,有三案均发生在娱乐场所——某某KTV聚众斗殴案、某某酒吧寻衅滋事案、某某KTV寻衅滋事案。

就郭某杰被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本案没有“保护伞”。

就郭某杰被认定的犯罪行为来看,非法拘禁案,郭某杰仅是向“老赖”的债务人索取到期合法债权。聚众斗殴案仅是殴打持刀行凶的都某某、高某,造成都某某轻微伤、高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并不是郭某杰一人行为的结果。某某酒吧寻衅滋事案,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轻微伤。某某KTV寻衅滋事案,仅向王某脸部击打两掌,王某无任何伤害鉴定意见。开设赌场案,郭某杰未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从结果上来看,涉及郭某杰的四案,郭某杰均没有持械行凶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轻伤二级一例尚有其他当事人参与实施所致,其余均为轻微伤。

就郭某杰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员而言,共计七名,郭某杰为组织领导者,李某飞、姚某娃、杨某波、赵某兵为骨干成员,霍某某、吴某为一般参加者,由此可见,本案为七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当事人而言,人数较少。

证据裁判原则是保障刑事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的重要原则。司法机关只有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才能做到客观公正,“不拔高”、“不凑数”。

笔者在郭某杰被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发现,以上笔者指出的个案均疑似被司法机关用“放大镜”放大。

如非法拘禁案,郭某杰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张某实施非法拘禁,更没有对张某非法拘禁近50个小时的事实,司法机关在没有书证、物证以及录音录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郭某杰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近50个小时的非法拘禁。

就聚众斗殴案,郭某杰在将张某龙手中的匕首夺下并扔到墙角后,张某龙同时喊,给我往死里戳。此时,郭某杰为了不让事态恶化,喊,谁也不准动,此时其仍无法控制局势,张某龙的朋友都某某、高某持刀行凶,在都某某、高某行凶后,郭某杰为了防止持刀的都某某、高某进一步伤害他人,追打都某某、高某。此时,司法机关要考虑的是,张某龙、都某某、高某均手持利刃来到郭某杰所在的包厢,郭某杰从始至终手无寸铁。该案已在2015年处理完毕,郭某杰被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司法机关旧案重提,将该案疑似扩大为聚众斗殴案,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构成正当防卫的郭某杰的行为扩大为“郭某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某某KTV聚众斗殴,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笔者注意到,原审法院就郭某杰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主犯的量刑为二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292条规定,本案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依原审法院认定的主犯兼种种严重后果,郭某杰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结果显然并非如此。既然司法机关已将该案作为涉黑案的个案,要求郭某杰承担种种严重后果,最终司法机关却又对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郭某杰以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个中缘由费思量。从量刑角度反推,“举重以明轻”,司法机关疑似将该案放大,疑似为拔高认定郭某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目的服务。笔者在之前已撰文指出,该案定性存在商榷之处。

就某某酒吧寻衅滋事案,郭某杰事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向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司法机关疑似将该案扩大化,不予认定郭某杰投案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不予认定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已偏离司法工作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原则。

就某某KTV寻衅滋事案,郭某杰在现场用手掌击打王某脸部两下。某某KTV的工作人员与王某等人发生互殴,最终导致王某先后两次纠集他人打砸某某KTV。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在某某KTV工作人员持械与王某等人互殴的事件中并不存在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两者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该案被疑似放大,郭某杰仅仅向王某脸部击打两掌的行为被认定为郭某杰在此次寻衅滋事案中“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前,笔者曾撰文指出该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一定问题,其中也涉及到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认定问题。

就开设赌场案而言,郭某杰辩解,仅是参与赌博,没有开设赌场。在案没有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郭某杰在实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中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的事实。全案没有郭某杰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相关证据。

笔者认为,本着证据裁判的原则,“循名责实”,郭某杰的行为是否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如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值得商榷。“疑罪从无”是刑事审判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是司法审判的理想,遗憾的是,任何刑事案件的证据并不总是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

说法总是要给的,公平正义不会缺席,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郭某杰如是说。——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