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如何看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骗取贷款罪”?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很多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司法机关也往往将当事人所犯的骗取贷款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来认定,刑辩律师如何为涉黑案当事人被控的骗取贷款罪进行辩护?
笔者作为在全国专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办理了大量的含有骗取贷款罪的涉黑案后发现,司法机关往往对该骗取贷款罪案失之于简单认定。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控骗取贷款罪的当事人大部分为个人投资的老板,他们在经营过程中,因各种条件限制和各种因素影响,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未免使用了一些虚假合同等贷款手续,在贷款后,大多数当事人均会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后,这些在案发之前早已偿还完毕的贷款事实被翻出,很多司法机关无视该存在虚假合同等手续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依然将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笔者办理的内蒙古安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如笔者办理的安徽范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如笔者办理的河南李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如笔者办理的山西李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在这些案件中,被控骗取贷款罪的当事人均存在将向银行所贷款项偿还完毕的事实情节。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这种处置方法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行为人必须给银行造成损失。就案论案,这些当事人均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并没有使银行产生损失。
更引起笔者注意的是,作为出借方的银行,对于当事人使用虚假合同等贷款手续借款心知肚明,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还指导当事人如何伪造相关贷款合同等手续,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并非被欺骗方,反而是支持和纵容当事人伪造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进行贷款,如此,司法机关还能简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涉黑案中的骗取贷款罪之时,应当在仔细审查案件证据和事实后实事求是地公平公正地进行司法认定,不能为了将当事人凑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目的而将当事人的贷款行为错误裁决,导致罪责刑不当问题的出现。———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