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开设赌场罪都是涉黑犯罪吗?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当前,开设赌场罪是最常见的一种刑事犯罪,在很多涉黑案中,司法机关均将当事人实施的开设赌场行为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
判断开设赌场罪案是普通刑案还是涉黑案个案,关键在于审查该开设赌场案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本质特征。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开设赌场罪可以归类为三个层次样态的犯罪:一为普通刑事犯罪,二为恶势力刑事犯罪,三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果当事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之时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则构成涉黑涉恶犯罪,如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则为普通刑事犯罪。
何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于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被很好的理解和执行。
到底什么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呢?作为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千万不能轻易放过这个概念。
“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且恶势力犯罪案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初阶犯罪,因此,要理解何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就必须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去理解。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由此可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非一个孤立的概念,它是由多种因素所构成的一个综合概念:第一,其开设赌场的行为所实施的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第二,其开设赌场的实施手段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第三,开设赌场的行为必须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第四,开设赌场的行为必须已经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第五,当事人开设赌场的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一个综合概念,当然,其精神即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作为核心。
该意见第5条则更为明确的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由此可见,笔者所指出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一个综合概念,并非是一个简单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要比恶势力犯罪案件要严重,如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案件,当然更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检讨笔者办理过的大量的涉及到开设赌场罪的涉黑案,结合以上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开设赌场罪中涉及到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情况应当主要指如下情况: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以他人不诚信赌博为借口强立赌债;打砸赌场;抢劫赌资;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向他人收取“保护费”;在赌场中占“干股”,放高利贷;在赌场上指使他人强迫售卖比市场价格悬殊巨大的商品等行为。
笔者认为,开设赌场罪是否属于涉黑罪个罪,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开设赌场罪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一个综合概念,绝对不能简单的予以评价。——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