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案中的妨害公务罪之考察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由于妨害公务罪具有强烈的反社会管理性——其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阻碍的行为,即暴力抗法,该罪集中体现了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四个特征——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当事人实施的妨害公务罪一般是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标配。对于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严厉处置,但,在一些涉黑中,还须认真仔细的审查判断——该妨害公务罪是否构成,该案是否属于涉黑个罪。
为了更深入的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笔者举例说明。如笔者办理的内蒙古某法院审理的韩某涉黑一案,韩某一审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被控的妨害公务罪作为了涉黑个罪处置,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经过笔者严格审查该案的相关证据,韩某被控的妨害公务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该罪也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要求。
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李某在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至某市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拦下进行常规检查,此时,韩某未听从警察命令,拒不停车,在对正在执勤的警察辱骂后离开现场,大约十分钟后,韩某与李某等人到警察岗亭找到当时执勤检查车辆的交警进行辱骂,殴打,并打砸岗亭,后韩某等人逃离现场。
对于此案,笔者认为,韩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首先,韩某等人在岗亭辱骂,殴打警察,打砸岗亭的行为并非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而是韩某等人对已结束执行公务警察的行为不满而实施的泄愤行为,该案发生地点并非是执行公务的十字路口,而是岗亭内,该案由于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最关键的“正在执行的公务”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在张明楷先生所著的《刑法学》中也有相关举例解释。笔者认为,该案可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而非妨害公务行为。该案系一审法院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节点之前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该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虽然该案件时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的韩某所实施,虽然该事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该案在组织特征方面,在经济特征方面,却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失之交臂,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不仅构成妨害公务罪存疑,且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而不应当被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职责即是在法律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专做涉黑案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思维即是无罪思维,应对被指控的任何罪名持怀疑精神,敢于质疑,善于辩护,对控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判断,在总览全局的情况下进行有效辩护。——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