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如何看待涉黑案中被一并起诉的当事人已服刑完毕的刑案
时间:2021-04-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司法机关往往将被控涉黑的当事人之前实施的已服刑完毕的刑事案件与涉黑案一并起诉,一并起诉后是否会加重当事人的刑罚?这种问题,不仅刑辩律师要清楚,当事人及其家属也要清楚。
司法机关将当事人已服刑完毕的刑案在涉黑案中一并起诉,是否会加重当事人的刑罚?这个问题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视情况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如该案存在诸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司法机关必须要对该案以审判监督的方式撤销原判后才能在涉黑案中一并起诉,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可能会对当事人加重刑罚,如笔者办理的吉林李某涉黑案;如该案不存在以上问题,司法机关将该案与涉黑案一并起诉仅仅是出于证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考虑,不会加重当事人的刑罚,如笔者办理的内蒙古韩某涉黑案。
笔者在此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涉及的被司法机关一并起诉的刑案是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的刑案。司法机关为何要将当事人已经服刑完毕的此类刑事案件一并起诉但又不加重当事人的刑罚呢?“举轻以明重”。笔者在两院两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找到了答案。该《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属实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该《意见》第九条是对构成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行为次数的规定,构成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行为特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结合上下文,司法机关将当事人已经服刑完毕的刑案与涉黑案一并起诉,其目的是为了证成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即从当事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数量考虑,即“量变质变的辩证原理”,属于行为特征方面的问题。
从微观考量,司法机关将当事人已经服刑完毕的刑案与涉黑一并起诉,不会重新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从宏观考量,已经服刑完毕的刑案可作为证成当事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如被证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单独的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要单独对当事人进行定罪量刑,故,不管是刑辩律师还是当事人,对于被与涉黑案一并起诉的已经服刑完毕的刑案也要高度重视,严格审查其是否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不要轻易放过。——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