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申诉一百问》之95-100
时间:2021-08-03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95、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涉黑案的个罪,正确吗

答: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骗取贷款罪在整个涉黑涉恶案件中的地位。骗取贷款罪在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属于多发且非常重要的一种罪名。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将其作为涉黑涉恶案件的经济特征来对待。第二个问题是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进行裁决,形成了所谓“鸡肋”。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实践中,当事人在采取欺骗等手段向银行贷款后都会积极还款,基本不会有违约逾期的情况,在贷款之时也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足额抵押物,可以讲,当事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笔者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的骗取贷款罪案时发现银行在向当事人发放贷款之时明知当事人所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甚至指导当事人如何申请贷款和伪造相关的贷款申请资料,银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同时银行在当事人被因涉黑涉恶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格讲,当事人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没有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作为申诉代理律师一定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骗取贷款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当事人贷款、还款、抵押的情况,依法出具正确的申诉代理意见。笔者代理的两起涉黑案中的骗取贷款罪在上诉法院被撤销,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涉黑涉恶案件中骗取贷款罪的态度。

96、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有组织的非法放贷行为就一定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吗

答:根据2019年10月21日的《非法放贷意见》第七条规定,有组织的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审查、起诉、审判。由此可见,国家对于实施非法放贷且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并非一律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有可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以及恶势力集团犯罪。申诉代理律师在遇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将有组织的非法高利放贷且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时,即应当严格审查该行为是否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如申诉代理律师认为该案有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或恶势力集团犯罪的空间,一定要指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证据与理由。

97、如何审查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答:根据《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指出,“默许”出现在涉黑法律法规文件中共有两次,第一次出现是在2009年12月9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座谈会纪要》中,第二次出现是在2018年1月16日的《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指导意见》中。组织领导者的“默许”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既涉及到刑法的规定,也涉及到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本人的供述等证据。笔者见过一份法院的判决书,该法院为了将当事人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审查了案卷中的所有证据,在认定当事人对某违法犯罪行为知情和默许的基础上从而认定当事人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申诉代理律师务必要对于默许进行深入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地方法院将个人实施且应当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这是应当予以纠正的,申诉代理律师在审查涉黑涉恶案件之时,务必要根据案件证据逐以对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组织行为进行审查,正确认定该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组织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并提出正确的申诉意见。

98、如何审查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的涉黑案件

答: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第17项第2小项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在申诉代理律师审查具有以上情节的涉黑案件之时,务必要审查以下要素:第一,非法占有为目的,此为“为非作恶”的本质特征;第二,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第三,有组织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的手段;第四,多人实施,这个因素最为关键;第五,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当然以上事实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实,且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敲诈勒索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涉黑涉恶案中的个案。

99、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通过使用软暴力的手段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吗

答: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当事人通过使用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存在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恶势力犯罪、恶势力集团犯罪的三种可能,并非通过使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只能构成恶势力犯罪,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何为“软暴力”?根据《办理软暴力案件意见》的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由此可见,“软暴力”概念广泛,行为种类极多,但其全部的法律核心内容则是四个字——威胁恐吓。

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申诉代理律师在对人民法院认定的完全以软暴力手段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进行审查之时,要深入分析每起个案的软暴力之行为类型,并对该软暴力行为是否能使普通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进行考察,设身处地,换位思考,“说话公道打个颠倒”,提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申诉意见。

100、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将组织卖淫罪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正确吗

答:根据2018年1月16日的《指导意见》规定,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是重点打击的一类涉黑涉恶刑事案件,操纵、经营“黄赌毒”应当包括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内。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将组织卖淫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犯罪是有着法律依据的。在2019年4月9日的《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当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处理。《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恶势力还可能伴随有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从《指导意见》到《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前后对组织卖淫行为的定性存在反复,并非所有的组织卖淫罪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普通犯罪的组织卖淫罪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卖淫罪的最基本区别在于两点:第一,组织卖淫案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第二,其组织卖淫的规模影响如何。如某组织卖淫的行为并没有实施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也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仅仅是小规模的组织卖淫,并非上千次、上万次的组织卖淫,并非整座城市甚至国内都明知其组织卖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将其认定恶势力集团犯罪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申诉代理律师在审查此类涉黑涉恶案件之时,务必要深入思考,因任何法律问题均存在沿革变化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