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1)
时间:2021-08-04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共同犯罪问题对于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不仅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深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更应当严格进行审查。从本期开始,笔者将撰写一系列的文章对涉黑涉恶刑事案件涉及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研究,以便于更好的指导辩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规定。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现行刑法的规定可见,现行刑法是将实施共同犯罪的人员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涉黑涉恶刑事案件比较复杂,可能涉及到正犯与共犯的问题,但司法机关应当坚持这种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基本区分方法。
在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对于主犯的认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对应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从犯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另一种是涉黑涉恶具体个案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以外的个案,主犯即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
—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