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案中的骗取贷款罪被二审法院认定无罪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1-08-04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因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恶势力的首要分子均具有非常雄厚的财力,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为了达到聚敛财富的目的,也会与当地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在涉黑涉恶案件中,骗取贷款罪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罪名。在笔者所办理的两起涉黑案件中的骗取贷款罪均在二审法院的上诉审阶段被撤销。
 
        一、骗取贷款罪的前世今身
        该罪是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所增设的一条罪名。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指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该条进行了修正,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骗取贷款罪的主要特征
        第一,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资料中弄虚作假,伪造相关的贷款申请文件,如合同文件,如公司业绩,如公司贷款的用途,如用做抵押的房产或其他资产等。
        第二,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的贷款申请资料造假是主观明知的,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甚至还有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伪造相关的申请文件,以使申请文件符合贷款的书面审查标准。
        第三,行为人在所申请的贷款到账之后,一般均存在高利转贷或者用于其他投资项目,并不会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用途去规范使用,但均会在贷款到期之前偿还贷款,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第四,骗取贷款罪的案发一般是由于行为人因涉黑涉恶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无法继续偿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到期贷款导致,但行为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的资产往往均可以偿还到期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利息,不存在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在重大损失的情况。
笔者列举的以上情况,基本上也就是刑辩律师为行为人被控骗取贷款罪进行辩护的要点。
 
        三、笔者本人办理的涉黑案中的骗取贷款罪被二审法院撤销指控的要点
 
    (一)在笔者办理的安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安某某被控犯骗取贷款罪,一审认定该指控成立,原因是“安某某、郭某某以虚假购销合同取得某某银行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法院以安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该指控不成立,原因是“经查,安某某与郭某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安某某和郭某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贷款给某某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安某某和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在笔者办理的韩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韩某被控犯骗取贷款罪,一审认定该指控成立,原因是“(韩某)其以个人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以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公路绿化施工等理由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向某某银行贷款,且将之作为他用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法院以韩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该指控不成立,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三年以下量刑档次的定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对上诉人韩某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再定罪,应予撤销。”
        以上便是笔者作为在全国专做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刑辩律师对自己所亲办的涉黑涉恶案件中的骗取贷款罪被二审法院撤销的判决理由的总结,希望这些总结能给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供一些有意义的思考和帮助。
——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