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案辩护律师如何对涉黑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辩护
时间:2021-08-09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在涉黑案中,司法机关在对涉黑案之当事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指控外,还对涉黑案之当事人所实施的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进行指控,此时,辩护律师应如何正确对待这些被控的违法行为呢?能不能对这些被控的违法行为不予重视呢?
        笔者作为在全国专做涉黑案的辩护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应当高度关注当事人被控的这些违法行为。
        首先,辩护律师应当明白,这些被控的违法行为同样是证成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而言,这些违法行为是用来证成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涉黑罪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的。从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的内容来看,均强调了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重要性。
        在笔者曾经办理的王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王某被控的违法行为多达100多起。
        其次,在涉黑案中,虽然这些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也不直接影响到量刑,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一般在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中没有下文,但并不是说当事人被控的违法行为不重要,这些违法行为在定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没有被控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司法机关将某行为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一定的量变与质变的逻辑困难。从违法行为到普通犯罪,从普通犯罪到团伙犯罪到集团犯罪再到涉黑犯罪,存在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和沉淀,“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没有大量的违法行为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础和前提,将某案件定性为涉黑案还是存在很多合理性疑问的。
        其三,刑辩律师一定要对当事人被控的违法行为进行认真质证,千万不能因为该被控的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就予以忽视,更不能因为违法行为不影响量刑而轻易放过,往往这些被控的违法行为是证成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涉黑罪之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的重要事实。
        其四,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同样存在时效问题,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如果当事人被控的违法行为存在以上的时效规定,刑辩律师一定要向司法机关指出,既然已经超过时效而不能被处罚,当然也就不能被司法机关拿来在涉黑案中进行指控。
        其五,笔者注意到,在很多涉黑案中,一些被控的违法行为之情节特别轻微,司法机关往往将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情节特别轻微的辱骂行为、打一巴掌踢一脚的行为、扔块砖头的行为、轻微推搡的行为均认定为违法行为进行指控。笔者认为,这些违法行为的指控有“泛滥”之嫌。笔者认为,作为涉黑案的违法行为的指控,应当以证成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的且可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的那些违法行为为限。笔者看到的是,恰恰是那些确属治安违法行为且曾被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都被拔高认定为涉黑的犯罪行为了。
        笔者认为,作为专做涉黑案的刑辩律师,一定要对被控的涉黑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彻底的审查和质证,既要指出那些已经被治安处罚过的违法行为不应当被拔高认定为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也要指出那些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应处罚的违法行为,通过自己尽职尽责的辩护来维护涉黑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贾慧平律师
202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