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讲
时间:2022-05-16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本第二讲的内容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与第二条内容的讲解。
 
        一,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其一,笔者认为,任何法律的制定均须根据宪法来制定,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均须与宪法保持一致,《反有组织犯罪法》也不例外。
 
        其二,笔者认为,该条明确了《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制定目的,不仅是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还要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新制定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中也制定了相关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其三,在该条中,最具有意义的是——明确规定了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内容。“加强”意味着今后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犯罪的打击方面并没有放松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力度,要继续加强,实行常态化管理;“规范”意味着今后的扫黑除恶斗争要转变为反有组织犯罪斗争,从原来的依据刑法第294条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打击层面上升到单行法——《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高度来进行打击,扫黑除恶的相关法律规定从无统领到有统领的升级。“规范”的意义重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今后司法机关进行反有组织犯罪活动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实施意味着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进入了全新的历史阶段,将反有组织犯罪活动纳入了法制轨道,当然其中具有进步意义的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必须与世界接轨,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很多的涉黑涉恶犯罪当事人潜逃境外,涉案当事人和财物的处理成为了难题,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规范化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其四,在该条中,首次明确地提出了“国家安全”的问题。之前在各种涉黑涉恶的法律文件中,尤其是《指导意见》中较多提出的是“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新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则特别提到了“国家安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102到113条的规定,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名共计12个: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从当前的国内国际形势来看,从三千年的中国历史上的治乱来看,有组织犯罪对于我们国家安全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距离我们并不遥远,无处不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从更高的层面上提出了反有组织犯罪涉及到了国家安全的问题。
 
        二,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笔者本人认为,该条文的信息量非常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范围问题。
 
        何为有组织犯罪?作为《反有组织犯罪法》,必须开宗明义的明确何为有组织犯罪。《反有组织犯罪法》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这两类犯罪明确规定为有组织犯罪。如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须由刑法第294条以及司法机关之前颁布的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指导意见,意见等来进行认定和规范。
 
        笔者认为,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组织犯罪明确规定为有组织犯罪的重大意义问题。由之前的相关涉黑涉恶的司法文件规定可见,之前司法机关将恶势力犯罪分为恶势力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两种,也就是讲,在之前涉黑涉恶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是存在三个层次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明确否定了恶势力和恶势力集团的说法,统一称之为“恶势力组织”,意味着今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恶势力与恶势力集团犯罪的说法。
 
        其二,关于恶势力组织的定义问题。
 
        前面笔者讲到了恶势力犯罪之前存在分阶层的问题。为了避免发生歧义,《反有组织犯罪法》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恶势力组织的定义问题。与之前两院两部所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恶势力、恶势力集团的认定标准相比,《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的定义与之基本相同,出入不大,只是在定义“恶势力组织”的句末取消了“违法”二字,也就意味着,在今后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恶势力组织即为犯罪组织,不存在违法组织的问题。从更深远的意义上讲,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尤其是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是否应将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认定恶势力组织的加量部分是一个要充分研究的问题。
 
        长期以来,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恶势力犯罪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系认定起涉黑涉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仅仅是犯罪行为。从历次的“打黑除恶”还是本轮的“扫黑除恶”的案件来研究,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屡次强调的不能拔高、不能凑数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程度问题,因此立法的完善对于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拔高、凑数还是具有非常关键的意义。
 
        其三,关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问题。
 
        本条涉及到境外黑社会组织实施的何种犯罪应当适用本法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在此不再赘述。
 
——贾慧平律师
202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