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九讲
时间:2022-05-16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本第九讲的内容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章案件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内容的讲解。
 
        一,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有组织犯罪之线索处置的规定。
 
        其一,分级分类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涉黑涉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非常复杂,尤其是涉及到当地市级以及省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遵循正常的司法程序,无法启动反有组织犯罪的工作。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成绩是令人瞩目的,但并不能绝对地认为,现阶段的中国社会已没有了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一些隐藏更深的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还是存在的,因此报案、控告、举报的分级分类处理非常必要。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都是在当地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中国又是一个典型的人情社会,只有将其异地或升级处置才能顺利查处,因此,分级分类处理制度无疑是最为妥当的。
 
        其二,统计、分析、研判、核查是有组织犯罪案件尚未正式立案之前的调查措施,《反有组织犯罪法》将其作为办案程序予以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有组织犯罪线索的统计、分析、研判、核查可以说是对该案件进入正式司法程序之前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定性行为,立案之前对案件的定性对该案件的将来走向至关重要,在正式刑事立案之前对该案件进行定性是使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感到最无奈却又是最关键的问题,辩护律师无法参与其中进行辩护。
 
        其三,就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某些地方对于是否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司法认定一般以《立案决定书》为准,在司法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之前,有的涉黑案是以普通刑事案件来核查,有的涉黑案是以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来核查,认定案件性质的机关一般是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出具认定书。
 
        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规定:其一,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其二,有关国家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其三,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具体所指是那些机关?笔者认为,这里涉及最多的问题即是有关公职人员涉黑涉恶的案件应首先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的问题。公职人员涉黑涉恶势力组织的犯罪,相关国家机关应首先移送监察委,之后由监察委与相关的公安机关再予以协调管辖。
 
        三,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调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的规定。
 
        其一,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在核查阶段是调查,并非侦查。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核查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行使调查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本条所指的国家有关规定是何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并未明确。
 
        其二,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但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核查过程必须进行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以此对相关核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三,对于公安机关核查阶段并非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法庭审判的证据?《反有组织犯罪法》并未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反有组织犯罪法》所规定的是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查阶段收集证据,既然依法具有调查权,该证据可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其四,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大量的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均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虚假,存在构陷嫌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词,但在没有相应同步的录音录像资料备查的情况下,现在的涉黑涉恶案件的刑事庭审程序又几乎不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导致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实际上无法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对质,这个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强化。
 
        四,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本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四点:其一,不管是查询批准权还是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均是公安机关在核查阶段采取的调查措施,并非该案已刑事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刑辩律师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要严格审查该核查措施的合法性。其二,查询批准权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行使;紧急止付或临时冻结、临时扣押批准权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行使;其三,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在四十八小时后,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外第三人均可向批准机关提出异议,要求解除紧急措施;其四,查询、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均是调查措施,并非最终结论,该被查询、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还是应当被没收的个人财产均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认定。
 
        五,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本条规定是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是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的相关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的线索核查后,如主要证据基本可证实存在有组织犯罪的事实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立案标志即为公安机关经过内部审批后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为有组织犯罪的《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意味着该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无其他意外情况之下,该案将走完全部的诉讼程序。
——贾慧平律师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