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一讲
时间:2022-05-16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本第十一讲的内容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章案件办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内容的讲解。
 
        一,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该法规定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制度,对于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分案处理意味着当事人的分案处理与案件的分案处理,与有组织犯罪成立的当事人人数数量和案件数量必须众多是背道而驰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可见,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并案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出于将一些刑事案件认定为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考虑,做的最多的即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将普通犯罪案件并案处理从而认定为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笔者所办理的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大部分均是并案处理的涉黑涉恶刑事案件。有组织犯罪法在此明确规定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分案处理无疑是充分借鉴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经验。
 
        其一,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可分案处理的前提是重大犯罪案件。何为重大犯罪案件?根据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处理的相关司法解释,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如果没有命案,一般量刑均为二十五年,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标准,且大部分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并不具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该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尚比较严格。
 
        其二,关于立功的问题。
 
        有组织犯罪案件均为共同犯罪案件,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重大犯罪并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是其他个罪,但此个罪也是共同实施的犯罪,该检举揭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并不相同,有的法院认定为重大立功,有的法院并不认定为重大立功。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检举揭发的犯罪案件,如属于同一共同犯罪则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如该检举揭发人检举揭发的案件系检举揭发人与其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司法机关应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重大立功,检讨有组织犯罪法的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仅仅是作为分案处理的事实前提。
 
        其三,关于有组织犯罪的退出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的有组织犯罪案件,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揭发检举其他同案犯的有组织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退出?笔者认为,基于揭发检举的奖赏,司法机关应认定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有组织犯罪的退出并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二,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其一,本条规定了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当事人进行从宽处罚的情节。从该条规定可见,司法机关甚至可以对积极配合的参加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对比之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类似情况,《有组织犯罪法》对积极配合的有组织犯罪的参加者进行从宽处罚的幅度的确比较大。
 
        其二,本条规定了从宽处罚的五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该项内容指向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第二种情况: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该项内容指向为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第三种情况: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该项内容指向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犯罪,是国家反腐败的主要内容。第四种情况: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该项内容指向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第五种情况: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三,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规定了对不同的有组织犯罪之参加人员适用不同的没收财产和罚金处罚的内容。
 
        其一,首先应当高度关注的是,该法条只规定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并未规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处罚,注意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就当前的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判决中的没收财产之处罚部分进行检讨,司法机关对组织者、领导者并处的没收财产的处罚一般均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基本没有判决没收多少数额的个人财产一说。
 
        其二,该法并没有对《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分子、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处罚的规定进行再次确定,但也没有予以否定。在《有组织犯罪法》生效之后,司法机关对以上两者可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处罚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还是要继续适用。
 
        其三,对于其他参加人员,对其并处没收财产的数额一般是依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综合予以确定,这与之前的涉黑涉恶的相关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指导意见、意见的规定是一致的,笔者本人不再赘述。
——贾慧平律师
202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