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二讲
时间:2022-05-16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本第十二讲的内容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章案件办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内容的讲解。一,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本条是关于有组织犯罪之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首要分子的执行规定。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恶势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一般均是异地执行,但并非全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具体执行情况不一,有的是跨省执行,有的是本省跨地市执行,有的是在当地监狱执行。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首要分子异地执行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意味着执行尺度的划一,当然,具体对接将由相关监狱管理机关进行规定。
 
        其一,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的对象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
 
        其二,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的对象的徒刑限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其三,不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执行以上规定。
 
        二,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本条是关于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恶势力组织首要分子的减刑规定。
 
        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首要分子的高度社会危险性,也更为了杜绝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首要分子在减刑过程中某些人的“上下其手”,鉴于前一段时间对政法队伍的教育整顿所发现的“纸面服刑”现象,《反有组织犯罪法》严格规定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的减刑制度。
 
        就目前对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罪犯的减刑政策而言,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的减刑非常严格,在坚持申诉的情况之下基本没有减刑可能,《反有组织犯罪法》专门规定了如此严格的减刑、假释制度,无疑是现实司法实践在立法上的客观反映。
 
        该条明确规定,对于以上人员的减刑、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如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不予复核,则以上人员无法得到减刑、假释的待遇,即使执行机关上报减刑和假释。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均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执行刑罚的对象,执行机关所上报的监狱管理机关对于服刑人员而言,均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且审理该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为服刑人员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以上人员而言,也是外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从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来看,基本从形式上杜绝了相关机关某些人员徇私舞弊之可能,由此可见,《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的减刑、假释规定的非常严格。
 
        三,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
 
        该条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仅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罪犯的减刑、假释从程序上进行了规定,并未明确恶势力组织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适用以上规定,也就是讲,对于恶势力组织犯罪罪犯之减刑、假释依据普通犯罪之罪犯的减刑、假释规定进行执行。
 
        该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之时,检察机关、执行机关应参加、罪犯可参加的制度,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参加并听取其本人的意见,《反有组织犯罪法》作出如此规定,旨在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执行,同时也依法保障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罪犯的合法权益。
 
        四,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本条旨在强化有组织犯罪罪犯的财产刑执行。该条规定,不管是执行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均将有组织犯罪罪犯之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况作为其获得减刑和假释的必须考虑的硬性指标,此项规定将有力地保障有组织犯罪罪犯财产刑执行,使“打财断血”得到最终的真正落实。
 
        需要注意的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某些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之时并未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适当的罚金刑,笔者曾办理的朱某被控组织卖淫罪等恶势力犯罪一案,某法院判决朱某罚金800万,依据本条规定来检讨,如当事人无法缴纳该项巨额罚金,将导致其无法得到应有的减刑和假释待遇,这的确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贾慧平律师
202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