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三讲
时间:2022-05-19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本第十三讲的内容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内容的讲解。
 
        一,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本条规定分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方面是用作证据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另一个方面是将来可能被追缴、没收的财产。对用作证据的财物和文件,《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查封、扣押的侦查措施,对于用作证据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之后,一般是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拍照复制备存,财物、文件及时返还财物、文件的所有人;对于将来可能被追缴、没收的财产,《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查询、冻结的侦查措施,对于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文书之后,移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执行局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的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个人财产、罚金、退赔等判项分别进行执行。
 
        二,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全面调查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组织财产和成员财产进行调查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非常重要组成部分,不管是从调查落实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恶势力组织的财产特征角度来看还是从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刑的角度来看,财产状况的调查均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重中之重。
 
        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不具备经济特征的组织犯罪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如将一个没有所谓的组织财产及其成员财产的犯罪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妥当的。辩护律师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即应当高度关注涉案财产,严格审查司法机关所认定的组织财产及其成员财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认定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财产及其成员财产的规定。
 
       三,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本条规定内容非常丰富,该条总的精神为司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产的四项措施之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第二是依据法定程序。有组织犯罪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最大的不同即是其严厉性,但凡被以有组织犯罪名义办理的案件均比其他刑事案件的办理要严厉,不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言,还是对涉案财产的刑罚而言,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涉案财产实施的不当查封、扣押、冻结、处置都将给案外人带来不可逆的重大损失。
 
        其一,本条强调了“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但笔者本人认为,需要在执行中进一步细化。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大部分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往往并不直接认定哪些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哪些财产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财产,均以概括的方式作为判决内容——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具体财产的明细未确定)与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具体财产的明细未确定)结案,如果财产系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因人民法院判决的不明确导致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反有组织犯罪法》在本条中所明确规定“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尚须落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其二,本条明确规定了“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何为违法所得,何为合法财产,需要司法机关与刑辩律师严格依法认真甄别。司法实践中往往争议最多的是,涉案当事人的财产与家属的财产往往混同,如夫妻共同财产,如家庭共有财产。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很多地方的人民法院并未将涉案财产进行严格区分,哪些财产属于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其和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其和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哪些财产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投资股份、债权等,相反是一概而论,均将其认定为涉案组织的财产和涉案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因此,在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当事人家属与执行法院往往发生争议,最终导致执行法院与当事人家属协商处置涉案财产,且其占比并不在少数。
 
        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企业负责人被追究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导致该企业倒闭破产并不在少数,因此也会给当地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大量工作人员失业,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置之时要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其三,本条规定“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无疑对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因所涉案件数量多,被追究的当事人人数多,很多案件事实也年深日久,被司法机关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和财产一般均是在案情明朗之后才予以决定退还和返还,均非短期内所能办理。《反有组织犯罪法》对返还和退还的期限进行了规定,贯彻执行无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其四,本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无疑是对之前法律规定的确认。
 
        本条规定对于保障有组织犯罪案件当事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很大进步。在《反有组织犯罪法》颁布之前,2019年4月9日颁布执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曾明确规定“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这里的措施指的是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见,先后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笔者本人也注意到,先后相关的法律均将“必需份”规定在“查询、查封、扣押、冻结”阶段,并未规定在“处置”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很少的人民法院会依法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作出裁定。
 
        四,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本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进行反洗钱的内容,该规定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查询相关信息数据,一个是提请协查相关可疑交易活动。洗钱罪属于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反洗钱工作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五,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本条规定是对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依法进行先行出售、变现或变卖、拍卖的相关规定。
 
        其一,对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先行出售、变现或变卖、拍卖,其所体现的精神是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此条规定并未设置救济程序,如何判断司法机关的先行出售、变现或变卖、拍卖没有影响以上三者利益缺失救济程序。
 
        其二,对于前两项的财产,如果司法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导致相关财产的经济利益受损,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所判决的金额能否在以上财产的经济利益受损的差额中得到填补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贾慧平律师
202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