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四讲
时间:2022-05-19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本第十四讲的内容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内容的讲解。
 
        一,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本条是对司法机关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涉案财产处理于程序上所作的规定。
 
        其一,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起诉机关,均应当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后提出处理意见,这也就意味着,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终结后作出的《起诉书》中均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内容即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提出处理意见,或追缴,或没收,对于该处理意见,涉案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异议。
 
        笔者在《反有组织犯罪法》颁布之前曾办理过大量的涉黑涉势力犯罪案件,在这些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某些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也有作出处理意见,但大部分的处理意见失之于简略,也有一些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根本没有处理意见,司法机关执行的并不是很好。
 
        刑辩律师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对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审查,从辩护方的角度向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其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要知道,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对涉案财产的辩护同样是重要的辩护工作内容。
 
        其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作为一个庭审单元进行开庭审理,涉案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辩护。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时并未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甄别,根本没有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只有一系列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案卷,一本糊涂账;在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作为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处理意见,甚至在辩护律师的多次要求下也迟迟拿不出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对于涉案财产也不组织正式的庭审单元进行审理,在其所作出的判决书中对涉案财产未进行明确列表,更未明确区分财产的性质与权属,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多多,这均是由司法机关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重人身自由刑罚,轻财产刑罚的观念所导致。
 
        《反有组织犯罪法》将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做出了明确硬性的规定,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后,司法机关把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涉案财产的处理作为重点内容,刑辩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仅对涉案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刑罚高度重视,而且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也要高度重视,两者不能偏废,当然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给刑辩律师提出,不能“人财两失”,刑辩律师在三个阶段的辩护过程中,在参考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基础上必须提出自己的关于涉案财产处理的辩护意见,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裁判追缴、没收的相关规定。
 
        其一,该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追缴、没收的财物范围,对于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属追缴、没收的范围。由此可见,被列入追缴、没收范围的财物之性质均系违法,如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如违禁品,如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本身因涉案不具有合法性。
 
        其二,本条应高度关注的问题——对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如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的情况。该条即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一如刑法第395条第1款所规定的“本人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辩律师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遇到当事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巨额财产问题,刑辩律师如遇到此类情况,应仔细阅卷,在会见当事人之时向被告人释明法律,由其作出合理解释。
 
        三,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本条明确了应依法追缴、没收的间接性违法所得的涉案财产范围。本条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支持或资助的部分应当追缴、没收,此种情况属于支持或资助性质的行为,且包括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两类情况;第二种情况是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此种情况属于实际用于支持的行为,仅指有组织犯罪的情况;第三种情况是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此种情况系不管任何人,只要利用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所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均应依法追缴、没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所列的三种情况的认定,司法机关一般存在误区,不能避免认定范围的扩大化。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之时需要认定三个层次的问题:首先要认定何为支持和资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争议问题是,案外第三人与涉案人员在案发之前所发生的正常民间借贷行为往往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支持和资助部分而被追缴和没收,这种认定无疑是不妥当的;其次要认定何为有组织犯罪活动;其三要认定何为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司法机关只有将以上三个层次的行为加以准确认定,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涉案财产加以追缴、没收。
 
        四,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本条是《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反映。除此之外,在2017年1月5日,两高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进行了详尽细致的规定,其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适用该程序进行处理,总的来看,《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一部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法律。
——贾慧平律师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