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五讲
时间:2022-05-19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本第十五讲的内容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内容的讲解。
 
        一,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本条规定了涉有组织犯罪的两个下游犯罪罪名的查处问题。
 
        第一个罪名是洗钱罪,之前,笔者曾论述过,洗钱罪是诸多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对于有组织犯罪而言也不例外。洗钱行为相当于毁灭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的证据,本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发现涉嫌当事人有洗钱的行为之时,应依法查处。
 
        第二个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是刑法第312条第1款所规定的罪名。2021年4月15日最高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有组织犯罪往往涉及巨额财产,因此,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该罪同样属于下游犯罪。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要注意的是,本条强调的是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由于有组织犯罪案件时间跨度长,且系上游犯罪,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认定之时,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收益无法定罪。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成为既可并案处理的下游犯罪,也可成为分案处理的下游犯罪,但前提必须是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案件事实已查证属实。
 
        本条明确规定的是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因此,在该条的适用上,涉及到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分工负责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二,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本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办案机关所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措施的异议权和对处理行为不服的申诉控告权。
 
        何为利害关系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上对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是不同的。何为刑事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两院《关于逃匿死亡没收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司法机关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权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置,但由于有组织犯罪案件复杂,可能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处置措施发生错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司法机关所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措施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或控告。本条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阶段的问题,一个是审判前的侦查措施的异议,如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异议,一个是审判终结后执行的异议,如处置措施的异议。
 
        第一,对于侦查措施异议的刑事诉讼法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对于审判终结后执行的异议的刑事诉讼法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8条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本条规定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予以了明确。
 
        第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问题。
 
        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有组织犯罪案件当事人逃匿的情况比较常见,该法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予以没收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由此可见,在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的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本条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
 
        本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共分为六种情况。从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国家工作人员涉黑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情况来检讨,国家工作人员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数量最多的国家工作人员涉黑涉恶势力犯罪的案件,对于其他四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其他四种情况同时加以规定,意味着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强。
 
        本条需要注意的是,对第二种情况——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第四种情况——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第五种情况: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第六种情况——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进行定罪的问题?因涉有组织犯罪的案件均为共同犯罪案件,笔者本人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涉以上四种行为的定罪应当严格依法认定,司法机关必须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上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之性质、其所起之地位、作用和影响等因素,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来严格审查正确认定。
 
        四,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本条规定了两种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线索的规定:一种是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四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线索的解决问题,四机关分别为政治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本其身系查处有组织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机关,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所查处的涉黑涉恶案件,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机关中占比不小,《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四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进行解决的规定,可以讲是总结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经验,其属于自我监督的制度规定;另一种是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等线索的处理问题,无疑,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线索是国家查处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主要线索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活动之社会危害要比一般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更为巨大,身负反有组织犯罪之责,实际实施有组织犯罪行为。《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进行了专门规定,是今后打击和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的重点内容。
 
        五,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身负查办或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令行禁止的五种行为。本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况系国家在总结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经验所进行的规定。“吏者,民之本纲者也,故圣人治吏不治民”。在中国社会的特定环境之下,有组织犯罪活动能生存并发展与以上五种国家工作人员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姑息纵容密不可分,《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此专门进行了规定,足见英明。
 
        六,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本条是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举报后如何开展工作的相关规定。前面讲过,对有组织犯罪对象的举报,当然也包括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工作人员的举报。从历史经验与现实状况来检讨,群众举报无疑是国家相关部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来源,但鱼龙混杂,“潜伏”并非传说,告密与举报泥沙俱下,现实社会的状况是非常复杂的。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在第一线,难免被有组织犯罪组织所痛恨、有组织犯罪之组织内讧、当然也有容易被有组织犯罪组织收买或被人民群众所误解,因此,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被举报之原因非常复杂,本条规定显然是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所总结出来的经验。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国家在遇到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情况之时一定要慎重处理,严格依法处理,尽量“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贾慧平律师
202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