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一讲
时间:2022-06-0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反有组织犯罪法》在颁布之前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过两次草案审议稿。对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审议稿的研究会对新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掌握更为准确和深入。从今天开始,笔者将对《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审议稿)》进行讲解,本讲为第一讲。
 
        一,第二次审议稿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内容共计九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治理;第三章案件办理;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第六章国际合作;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内容一致。
 
        二,《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联动配合,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两者内容相差不大。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的第十条规定:承担预防和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条则明确规定: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两条相对照,反有组织犯罪法增加了预防和治理的“有组织犯罪”的词句,将“提高公众”改为“增强公民”,增加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词句,删去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的内容。
 
        四,《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调换。《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一条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十二条。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照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反有组织犯罪法增加了“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规定,由此可见,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前科的村(居)两委候选人列入候选人严格审查的范围,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更加严格。
 
        根据现行的村(居)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在选举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未对候选人曾因普通犯罪和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已恢复政治权利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候选人曾因有组织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参加村(居)两委会选举的情况应当进行及时处理明显是加大了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但对其候选人资格如何处理还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五,《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增强未成年人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和能力,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一条则规定:“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两者对照,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未成年人”改为“学生”,删去了“和能力”词句。
 
        六,《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定期排查整治行业乱象,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根据反有组织法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第二款已删去。从实际意义上而言,移送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并非行业主管部分的职权范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行业主管职责,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如此规定明显越俎代庖。
 
        七,《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防治有组织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并书面反馈整改情况。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四条则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两者对照,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行业主管部门的“整改”删掉,改为“处理”,笔者认为,其是出于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有效预防和治理的需要。何为“整改”?意味着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存在失职和错误,而“处理”则显得较为中性。
 
        八,《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地区、行业领域或场所。重点地区、行业领域或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控力度,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反有组织法犯罪法则将“重点地区”改为“重点区域”,将“加强管控力度”改为“加强管理”。由“地区”改为“区域”明显突出了有组织犯罪的地理和经济特征。
 
         在反有组织犯罪法颁布之前执行的刑法第294条中规定的是“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2009年颁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座谈会纪要对相关“区域”问题进行了解释——区域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反有组织法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规定了“重点地区”,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则规定了“重点区域”。此外,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中增加了“场所”规定。
 
        九,《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交易涉嫌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洗钱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两者相对照,草案仅仅局限于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可对交易涉嫌有组织犯罪的洗钱行为进行调查,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则明确规定了凡是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均被纳入调查范围,包括洗钱、隐匿毁灭证据等行为,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治理的范围要比之前草案规定的范围更加完整和科学。
 
        十,《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因实施有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引导其回归社会。有组织犯罪法第十八条规定: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两者相比较,有组织犯罪法的相关规定更加凸显理性,是促进顺利融入社会,并非引导其回归社会,融入与回归的区别涉及到社会矫正措施的工作方向与进步意义。
 
        十一,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条规定: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该条将草案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改为“曾被判处刑罚”,删去了草案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相关职业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的从业规定规定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六十八条中,且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是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将本条的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均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显得更为科学,“刑罚执行完毕”与“曾被判处刑罚”并非同一个意义,“曾被判处刑罚”比“刑罚执行完毕”更为强调犯罪前科,且如此规定,将其曾被判处刑罚的罪名并不局限于有组织犯罪的罪名,反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对象范围更为宽广。
 
        因本条是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经商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并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未涉及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恶势力组织的其他参加人员经商必须严格审查并监督管理,更未对涉黑涉恶人员的禁止或限制经商作出规定。
——贾慧平律师
202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