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讲
时间:2022-06-0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对《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对照研究(二)
 
        一,《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二十二条删去了《草案》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对于在有组织犯罪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组织成员,或者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罚金”的词句。
 
        二,《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其他手段,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则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两者相对照,《草案》规定了对他人或者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等,足以对他人形成心里强制,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则删掉了以上内容,无疑对有组织犯罪之手段的司法认定更为明确,具体,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预防和治理也更为理性和科学。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责,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公安机关负责接受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开展有组织犯罪线索的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两者进行对照,《草案》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于反有组织犯罪的受理明显要比《反有组织犯罪法》相关规定的范围要窄。《草案》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接受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接受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并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工作的规定。
 
        四,《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有组织犯罪举报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五条中则将“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改为“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五,《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外还可以对嫌疑人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反有组织犯罪法》则将查询“房产、车辆”删去,加之以“等”字。《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草案》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改为“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其他内容则没有变化。
 
        六,《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反有组织犯罪法》将当事人被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情况单独分出来,并规定司法机关应将该情况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并非对分别羁押、单独羁押的情况也要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也就是讲,只有当事人被异地羁押,司法机关才应将其异地羁押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家属及其辩护律师。
 
        七,《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一条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中的“为查明案情”改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其他并未有大的区别。两者相对照,《草案》和《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相差不大,《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法条用语更为简洁明了。
 
        八、《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三十二条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三十四条,且该条文内容有较大变化。《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的损失等,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照两个前后不同的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相关规定在逻辑与规范上明显更为严谨、明确和具体,首先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其次明确其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再次明确其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最终选择对其适用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法律规定的逻辑层次清楚,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到行为到后果。
 
        九、《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突出“异地”执行的内容,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则明确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十,《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九条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中“根据查明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由此可见,《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强调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精神。
 
        十一,《草案》第四十一条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四十条,其中,《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草案》中的“全面调查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状况”修改为“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突出“涉嫌”二字,更明确了刑罚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十二,《草案》的第四十条即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四十一条。两条规定的内容相差较大。《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草案》中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修改为“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将《草案》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删去了“处置”二字;直接增加规定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十三,《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改为“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增加规定了“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将第三款的“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修改为“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关键是将“有足够证据证明”改为“有证据证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如此修改,意味着对有组织犯罪组织的涉案财产,司法机关将降低证明标准。
 
        十四,《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利害关系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九条则将其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该条修改的意义非常重大。由对比《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首先,将“案外人”的称谓一概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其二,《草案》规定,司法机关应首先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并负有通知案外人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并听取其意见的义务,《反有组织犯罪法》则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承担以上通知、告知与听取的法律义务。
——贾慧平律师
202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