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以概括故意裁判定罪的反思
时间:2022-12-13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笔者在近期办理胡某某被控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时,经审查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原审法院先后两次运用了概括故意的刑法理论将胡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与强迫交易罪。胡某某到底是否应对他人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其他被告人是否应对胡某某的强迫交易行为来承担刑事责任呢?

何为概括故意?张明楷先生的《刑法学(第六版)》认为:“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将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意图和确知是确定的故意。不确定的故意分为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定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确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其二是行为人不清楚自己的第一个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为了确保结果发生,又实施第二个行为已确保结果发生。”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情况居多。由张明楷先生的理论可以推导出:概括故意是故意的一种,系刑法第十四条的下位概念。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概括故意系认识因素不明确,应可引申出对实施犯罪的手段,目的,性质,对象,结果等不明确的情况。笔者认为,是否能以概括故意将当事人入罪的最关键之处,应当以当事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客观认定标准,以客观论罪,不能以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便以其存在概括故意之名入罪,以不存在的假定的主观概括故意错误定罪,尤其是在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

如胡某某被控聚众斗罪一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胡某某通过寻衅滋事的方法将原来承包做工的邬某某挤走,后其派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在其所派代表等人进入工地施工后,邬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带人来工地寻衅滋事,后某天,邬某某带多人再次来工地寻衅滋事,阻挠胡某某的工人安装工地监控,后胡某某工人与邬某某及其带来的人员发生斗殴。胡某某当天不在现场,也没有安排在工地的工人在邬某某来工地阻挠时打架斗殴,后原审法院以概括故意认定胡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胡某某没有直接参与聚众斗殴,但其在整个工程运作中是组织者,并安排了相应人员负责工地,构成了概括故意。聚众斗殴往往是双方行为,且被告人一方本就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工程,为了防止对方以同样的手段捣乱而经常聚集或临时纠集,并不影响定性。”笔者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本案中,虽该工程系胡某某通过寻衅滋事手段得来,追究胡某某强迫交易罪的法律责任没有问题,但对于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胡某某,以概括故意之名将其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是很牵强的。聚众斗殴行为是突发事件,并非胡某某事先预谋或指使,最为关键的是,胡某某并没有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双方是否会发生聚众斗殴是其认识不能的事项,并非是其实施了放任聚众斗殴的行为,更非是对本人实施聚众斗殴的手段,目的,性质,对象,结果等认识不明确的情况。

如胡某某被控强迫交易一案,何某在胡某某担任居委会主任所在的村庄范围内清表施工时,因施工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后当地村民多次阻挠施工,造成何某工程损失,村民阻工与胡某某无关,胡某某作为居委主任进行协调处理;在何某土石方施工开始后,胡某某找何某要求入股工程经营,何某担心胡某某指使该村村民阻挠施工,便同意胡某某入股工程,后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与胡某某参与投资的其他被告人被法院以概括故意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原审法院认为:何某在开始清表过程中,确实多次遇到了村民以赔偿款没有到位为由阻拦施工,在胡某某找何某要求入股经营时顾虑胡某某影响而让出工程股份给胡某某,何某同意让出股份给胡某某是因前期施工遇到阻挠,没有证据显示何某缺少资金投入,胡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与胡某某参与投资的其他被告人即便没有直接参与前期商谈,但根据被告人胡某某一伙平常的运作模式,也可构成概括故意。”笔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以及参与投资的其他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值得商榷。胡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缺失暴力,威胁的构成要件,且前期村民阻工与胡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胡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笔者现在要讨论的是,参与胡某某投资的其他被告人,并没有对本起强迫交易案贡献任何物理以及心理作用,如没有到场,如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其对胡某某与何某商谈入股之事一概不知,在此前提下,其他被告人是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的,也不具备实施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以“根据胡某某一伙平常的运作模式构成概括故意”将其他被告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是解释不通的。

总之,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刑辩律师必须要对司法机关认定有敏锐的“嗅觉”,要对一些似是而非的认定进行深入思考,多质疑,不懒惰,才能把每一个有组织犯罪案件办好。

——贾慧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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