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5)  
时间:2022-12-13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5,何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一,根据刑法第294条以及201811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三个行为:一个积极的行为是加入,两个消极的行为是接受领导和管理。辩护律师在办理相关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时,务必要审查其是否加入,是否接受领导和管理。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的家属不能理所当然的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作为组织领导者的家属对组织领导者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仅知情是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在司法实践中,此种错误认定的情况的确存在。

 

第二,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分为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骨干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

 

第三,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四,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先认定其主观明知的问题。根据2009129日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1项规定,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第五,在司法实践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下,一般参加者均会以认罪认罚来换取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罚,但此举也对全案的定性起到一定的影响。涉黑案中经常会出现,全案只有组织领导者不认罪认罚,其他当事人均认罪认罚,但审查全案证据,该案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并达不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核心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之程度,此时,辩护律师应将自己经过严格审查证据后所形成的正确辩护意见向司法机关提出,做到敢于和善于辩护,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来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