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6)  
时间:2022-12-13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6,哪些人员可以不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20151013日发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在相关的涉黑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均多次做出了相同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扩大化认定的现象,将在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司内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如笔者办理的河南开封某涉黑案即存在该情况,将在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公司内工作的李某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这里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也比较复杂,如司法机关并未否定单位犯罪,但将公司、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公司、企业的全部资产一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和没收。

 

就第二种情况而言,除了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外,亦存在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关键在于“临时被纠集、雇佣”当做何解?“临时”存在两种意思:一种是临到事情发生时的意思,一种是非正式的,短期的,暂时的,如“临时大总统”等;结合该法律规范的限缩解释以及系统解释原则,“临时”应做“临到事情发生时”解。当然从这个意义上讲,参与违法犯罪的次数也应当以一起为准,两起甚至三起事前有预谋地参与违法犯罪行为就不应做“临时”解。“纠集、雇佣”是相对于组织特征而言,其与纠集者、雇佣者并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与被组织”“领导与被领导”的层级结构与权力关系,仅仅限于被纠集与被雇佣的平等协作关系。

 

就第三种情况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很容易被错误适用,关键还是“临时雇佣、收买、利用”当作何解?笔者对于第二种情况的分析在此同样适用。笔者曾办理过山西朔州某涉黑案就存在该问题,司法机关最后还是坚守法律,并未认定利用张某某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谋取利益的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