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7)
时间:2022-12-13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17,何为恶势力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何为恶势力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个问题应当成为困扰诸多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认定恶势力组织犯罪的专用名词,“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专用名词。不管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还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均是从诸多违法犯罪活动中抽象出来的法律概念,正确理解“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正确认定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201922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作为构成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必备要件,一个没有实施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系恶势力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

到底何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笔者本人认为,这八个字不应当孤立片面去理解,应当结合其他犯罪构成要素进行体系性的理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指的应当是以暴力、威胁(包括软暴力)为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最核心的即为暴力、威胁(包括软暴力)四个字,不包括“其他手段”,即由“八字”转为“四字”——“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转为“暴力,威胁”。行为人有组织地采用暴力、威胁(包括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现组织性犯罪的目的,进而使一定区域和领域的不特定的人民群众产生心理恐慌和恐惧。笔者认为,如果采用排除法的逻辑思维更为容易理解“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根据该《意见》的第二条第5项规定:不作为恶势力犯罪认定的情况: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而言,只要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均可被认定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本质特征,均可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犯罪。

从字面上来理解,“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则应当侧重于社会公开性,由此来解释这里出现的“百姓”概念。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软暴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重点是有组织地公开性地通过暴力、威胁(软暴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此来向社会宣示其强势地位,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况。

 

有人提出疑问,恶势力组织犯罪针对的对象是否应当是社会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笔者认为,不可拘泥于此种解释。恶势力组织犯罪针对的对象一般是与其发生具体社会关系的对象,如由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人,在非法催收债务的过程中,会附随对之实施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也不排除其他针对社会不特定多数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但其是有组织地通过对与其发生具体社会关系的对象实施以暴力、威胁(软暴力)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实现犯罪目的,进而导致一定区域和领域的不特定社会成员产生心理恐惧和恐慌等心理强制,而心理恐惧和恐慌等心理强制也是相对于普通人的正常感受而言,也就是讲,“立威”这一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副产品成为果实后,恶势力组织犯罪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才能得到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