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23)
时间:2023-02-27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中的要素事实之时的严格与审慎。
 
        23、如何理解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
        其一,根据2022年5月1日生效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规定,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指的是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由此可见,恶势力犯罪组织系有组织犯罪组织发展的初级阶段,在法律体系中规定恶势力组织犯罪是一种辩证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也是司法机关防治有组织犯罪中“打早打小”的重点,“金无足赤”,当然必定会导致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偏差,无疑是加大了对有组织犯罪的防治力度。

        其二,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与恶势力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比较,恶势力组织犯罪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属于“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恶势力组织犯罪属于“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属于“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由此可见,恶势力组织犯罪属于“食物链”最低的有组织犯罪类型。

        其三,对于认定恶势力组织成立的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诸多要素事实,系司法机关认定某实施违法犯罪之组织是否系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笔者之前反复讲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任何案件事实均必须要有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可流于公式化认定。

        其四,关于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诸多要素事实,在2018年1月1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2019年2月2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进行了明确规定,笔者也在《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中进行了相应的解读,感兴趣的读者朋友可以查阅。